(2017)云01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1319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下石江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小龙洞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碗窑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住址:安宁市大屯新区文苑雅居15栋30号商铺。负责人:罗智伟,支公司经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下石江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333.95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并非肇事车辆云某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