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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史某某,朱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酒店9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朱某乙,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朱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9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锦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9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朱某乙应支付被上诉人史某某7524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被告朱某乙应支付被上诉人史某某7524元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朱某乙挂靠昌锦劳务公司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将安怡家园住宅小区A区A-15#、15#-19#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昌锦劳务公司。这里所说的”A-15#、15#-19#楼”,其实是”A14#-18#楼”。判决认定被告朱某乙挂靠昌锦劳务公司,其实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依据案外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与上诉人宁夏昌锦劳务有限公司就银川市安怡家园住宅小区项目《承包协议》,认定原审被告朱某乙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针对该承包协议,上诉人承认在该项目,上诉人的确曾与原审被告朱某乙洽谈过此事,但是就该事项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更无从谈起签订过承包协议一事。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承包协议更是虚假的。就该协议上诉人从未授权过原审被告朱某乙签订过此协议。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也没有向上诉人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也没有就该项目委托原审被告朱某乙聘用劳动人员为其提供劳动服务。就该份《承包协议》中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也是虚假的,该印章从字体和字间距上看与上诉人公司印章都存在视觉差别。故上诉人与案外人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就银川市安怡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虚假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某乙未曾签订过该份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被告朱某乙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包安怡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想阐明的是”原审被告曾与上诉人协商过想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但上诉人由于紧张阐述错误,实属口误。庭后上诉人分辩协议时发现该印章系虚假的,是原审被告朱某乙私刻的,该承包协议是不成立的。对此上诉人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就不存在承包关系,更无从谈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某乙的挂靠关系。三、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工次数额不真实,存在虚假的恶意债务。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等人以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在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2013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款申请劳动仲裁,且2015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的裁决。为此上诉人提出异议,既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针对2013年的工资提出仲裁,在2015年,2014年的工资款已经产生,被上诉人为何不就2014年的工资款与2013年的工资款一并提起仲裁,而是在2016年10月单独就2014年的工资款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认为就2014年的工资款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恶意沟通产生的恶意债务。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工资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四、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该案的程序来说,是劳务纠纷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某乙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通过宁夏对外建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也可以看出朱某乙是挂靠上诉人从宁夏对外建承包的工程,该分包合同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足以认定朱某乙挂靠上诉人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由于朱某乙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欠条,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需要仲裁前置。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朱某乙雇用原告从事土建工作。2013年4月9日,被告朱某乙挂靠昌锦劳务公司与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将安怡家园住宅小区A区A-15#、15#-19#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昌锦劳务公司。《承包协议》发包方一栏加盖有”宁夏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安怡家园项目部”印章,承包方一栏加盖有昌锦劳务公司的印章,被告朱某乙在承包方负责人一栏签名。2014年12月21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以下五人2014年3月至8月在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由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的银川市金凤区安怡家园A区14#-18#楼工程的人工工资:司永军:32800元,田转军:20900元,陈学农:9328元,王金来:8244元,史某某:7514元。合计78796元。今欠人:朱某乙”。2014年12月22日,原告等人向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申诉,要求被告昌锦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014年12月29日,原告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原告称在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对昌锦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中,朱某乙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劳务费,司永军则代表原告等人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们在金凤区安怡家园A区14#-18#楼工程中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由银川市劳动监察支队协调,现工人已全部拿回所欠工资”。因被告朱某乙未实际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5年3月19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等人出具《证明》,载明:”因郑杰答应我在2014年春节前将司永军等人在安怡家园的人工工资结清,可到现在也未能兑现,所以我对司永军等人的承诺也没兑现,司永军在2015年1月的情况说明也就没有发生事实。特此证明。证明人:朱某乙”。庭审中,被告昌锦劳务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郑杰签订的《安怡家园14、15、16、17楼付款协议》复印件,载明:”朱某乙土建工人由昌锦劳务公司保证在2015年6月1日前付款,如在2015年6月1日前闹事要钱,由昌锦劳务公司负责。在2016年6月1日之后由郑杰负责发放和付款,昌锦劳务公司只负责签字确认”,主张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昌锦劳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乙招聘原告到朱某乙挂靠昌锦劳务公司承包的安怡家园小区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朱某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某乙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75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支付劳务费7524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昌锦劳务公司提交的《安怡家园14、15、16、17楼付款协议》系其与郑杰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昌锦劳务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乙挂靠昌锦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昌锦劳务公司应对被告朱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劳务费7524元;二、被告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乙、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5]725号裁决书,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曾就2013年5月-11月的工资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做出仲裁的事实。并证明史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对2014年的欠款主张,此次诉讼是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前就已存在,该份裁决书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一审时该裁决书已存在,且该裁决书反映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2013年期间的工资进行仲裁,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欠2014年工资无关,因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是否真实及一审程序问题。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挂靠关系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安怡家园小区项目工程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未明确表示异议,也未对承包协议中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各方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确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并判决由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上诉以承包协议中其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为由否认与原审被告间的挂靠关系,而在被上诉人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维护权益过程中,上诉人亦未对原审被告假借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提出异议,并认可原审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故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伪造其公司印章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来否定其与原审被告间挂靠关系的理由,应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以其不知情但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存在虚假的恶意债务,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上诉所提抗辩,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且本案系劳务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一审程序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昌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