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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110号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桥坡北路新圣四巷*号。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府东街***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飞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旭亮、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以开服装店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68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两份借据。后因我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借故推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据两份:“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5月10日以前清完借款人:杨某某2015.3.24”、“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某2015.3.24”,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800元。2、银行业务凭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资金来源。经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768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5月10日以前清完借款人:杨某某2015.3.24”、“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某某2015.3.24”。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6800元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现金7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履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许 瑾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韵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