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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濮阳市龙阁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马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龙阁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马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2498号原告濮阳市龙阁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营,男,成年,汉族,濮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龙阁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龙阁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提供被搞得详细住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龙阁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不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