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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戴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戴纯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557号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押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其。被告:戴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纯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押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其、被告戴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戴纯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4、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6.55元;5、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20.55元;6、护理费1050元;7、住院伙食费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起在原告承接的工地工作,但是双方未约定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做一天算一天工钱。2015年9月22日,被告不慎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出于好意同意被告的请求事项。之后,被告却提出决赔偿。原告为被告购买过意外保险,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主张的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做一天算一天工钱,约定的240元/天包括加班时间的工钱,因此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未约定劳动关系,被告也从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持二倍工资。关于护理费、伙食费过高,请求重新确认。被告受伤后,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后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报销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不返还垫付款。戴纯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仲裁时的请求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劳动报酬按照240元/计算,每月预领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2、2015年9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在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一月。随后,医疗机构向被告开具休息证明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3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3、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2016年11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3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6.55元、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20.55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护理费1050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所受的伤害于2016年4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8月3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5年9月22日,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随后医疗机构又向被告开具休息证明至2016年1月25日。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为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40元/天,仲裁委据此确定原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6.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及伙食费300元,原告在仲裁时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提出上述费用的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系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本案中,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20.55元,被告则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受伤之后未再至原告处上班,被告的伤势直至2016年8月31日才得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上述期间因被告的伤势不明,且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原、被告之间客观上无法协商确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上述期间原告也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20.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及的垫付医疗费事宜,因本案中未涉及医疗费事项,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纯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纯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三、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纯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四、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纯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6.55元;五、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纯华护理费1050元;六、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纯华住院伙食费300元;七、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戴纯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2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押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