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湖北省汉川金翔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湖北省汉川金翔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84民初1162号原告:张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湖北省汉川金翔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刁东农场街道村西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良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勇,该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勇与被告湖北省汉川金翔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巡查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原告入职以来,认真工作,遵守公司考勤制度。2017年1月3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15日,原告张勇向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同年3月29日,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赔偿金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对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在未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利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