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明保与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淦世学、张现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保,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淦世学,张现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675号原告:胡明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淦世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亮,男,汉族。被告:张现甫,男,汉族。原告胡明保诉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淦世学、张现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汪春霞,被告淦世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现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462元及保证金30000元,共计74462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利息1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乌兰-都兰-香日德110KV线路中的207#至214#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两日内付清全部劳务费。2016年5月7日,原、被告补签书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并积极施工,但被告一直拒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淦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劳务费跟被告淦世学没有关系,当时保证金只有20000元且该笔保证金结算时都已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现甫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赵守谦、张现甫与胡明保签订的承包工程内容、约定的付款时间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现甫出具的证明工程结算工程款总价248168元,其中已支付203706元剩余44462元,此款由青海新盛力公司和张现甫给付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由余辉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与张现甫之间的一切费用均由新盛电力公司承担的事实;4、《欠条》二张拟证明:淦世学分别出具两张欠条证明欠胡明保质保金2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被告淦世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据1、2、3均没有淦世学签字,与淦世学无关;证据4中的20000元的欠条确实是淦世学写的,但在结算工程款时都已结清,10000元的欠条不是淦世学写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明保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全部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在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胡明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审查,以上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淦世学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原告胡明保作为乙方与被告张现甫、赵守谦口头预定乌兰—都兰—香日德110-KV线路基础工程约定乙方以每立方混凝土1900元的价格承建该线路207#至214#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2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由甲方收取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000元(其中人工工资268000元),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胡明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明保提交的《证明》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施工款以及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其主张拖欠劳务费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胡明保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保对被告青海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淦世学、被告张现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胡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国审 判 员 张海洁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虎存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