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与信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信世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红旗村。法定代表人:刘萍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世良,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奇,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育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被上诉人信世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育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信世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世良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育龙公司账目只有18头牛的应付款,剩余130头牛的应付款公司账目中没有记载,生产记录和存栏均没有这130头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某在一审中作证其收到148头牛,是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育龙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此案正在侦查中。本案标的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二、案涉《协议书》中有几点反常现象,是虚假无效的合同。本案合同标的额高达200多万,但签订合同时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有违交易习惯。在购买的148头牛中,有方某(协议书的实际签订者)的10头牛。信世良与方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是上下级关系,又是一起养牛的合作者,有利益关系。在给信世良出具的《收条》中只有方某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公章。一审开庭时,信世良和方某在法官询问牛是怎么拉来时,一会儿说是2011年初拉的,一会儿说记不清了,问拉了几车也同样说不清;三、方某是信世良的生意合作者,二人之间有利益关系,方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信世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牛已拉到牛场,有方某出具的《收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尚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报告》有育龙公司生产厂长、财务总监、和畜牧兽医负责人签字。这些证据足以证明148头牛已经进入育龙公司的牛群。育龙公司提出账上没有记载和说不清楚拉了几车的问题,已在一审中解决。育龙公司账上是否有牛,信世良无法决定。拉了几车,时隔多年记不清很正常。信世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育龙公司支付信世良货款201.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育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9日,信世良(甲方)与育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0年同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中现公司收购乙方95%的股权。为实现中现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目标,要求乙方的存栏数不低于1500头;现因乙方的存栏量不满足上述条件,向甲方收购奶牛。现就收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向甲方收购奶牛148头;其中小牛23头,大牛125头,该125头牛中含有方某10头小牛。方某同意委托甲方进行交易;2.大牛价格1.5万元每头,金额为187.5万元。小牛价格6千元每头,金额为13.8万元。合计金额为201.3万元;3.2011年1月前由乙方到甲方处(哈尔滨市幸福乡)提货。2011年1月19日,方某给信世良出具《收条》,载明:依协议收到信世良148头牛(大牛125头,小牛23头)。一审法院认为,信世良与育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育龙公司收购信世良奶牛后,未付货款,侵犯了信世良合法权益。育龙公司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证人方某代表育龙公司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育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育龙公司抗辩买卖协议和检疫报告均为虚假,证据不足。信世良要求育龙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判决:一、育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世良货款201.3万元;二、育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世良货款201.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育龙公司举示的黑龙江平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育龙公司账上无应付信世良201.3万元牛款;生产技术中体现44头淘汰(死亡);余下104头牛,既没有牛也没有款进账;该笔债权为虚假债权,201.3万元购牛款与育龙公司无关。信世良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育龙公司自己制作的账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信世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育龙公司财务账目系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信世良举示的《协议书》、《收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信世良与育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协议合法有效。育龙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所有的账上只有18头牛的应付款,剩余的130头牛公司账上没有记载”,即否认信世良履行交付130头牛的义务。但育龙公司的主张与其庭后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陈述的“认可收到本案所涉合同中的44头牛”的事实矛盾,且与原法定代表人方某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依协议收到信世良148头牛(大牛125头,小牛23头)”内容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育龙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账目的审计,该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方某出具的《收据》的证明效力,加之育龙公司已对方某提起职务侵占的刑事控告,故本院对信世良履行了交付148头牛的事实予以确认。育龙公司申请对《收条》笔迹书写年份进行鉴定,因方某已到庭证实收到了148头牛,故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育龙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因方某涉嫌职务犯罪,尚志市公安局在侦查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方某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因此,育龙公司的此项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综上所述,育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00元,由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唐新元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