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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敏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256号原告赵敏,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赵仁平,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军,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宏。委托代理人施泉平,男。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静,女,1981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敏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的法定代理人赵仁平、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浦东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宏、委托代理人施泉平、金永红,第三人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民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准予原告赵敏、第三人张静离婚,并向两人分别核发了字号为L310115-2015-109006的离婚证,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简称被诉离婚登记。原告赵敏诉称,其于2016年12月29日至今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浦东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2002年原告与第三人张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0年12月原告因精神分裂症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出院。后一直门诊随访,药物治疗,病情时好时坏。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3日,原告第二次至浦东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张静哄骗原告至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办理了被诉离婚登记。原告离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被告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忽视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超出原告的履行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离婚登记。原告赵敏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16年11月17日沪公(浦)拘通字[2016]8216号《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赵敏2016年11月17日14时,因精神病发作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被诉离婚登记证;3.2015年11月5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据2、3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4.浦东精神卫生中心第1次住院病史小结,证明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出院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5.浦东精神卫生中心第2次住院病史小结,证明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分裂症;6.2017年3月23日浦东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疗意见书》,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9日入院,目前仍住院治疗,诊断印象为精神分裂症;7.赵敏书写的字迹,以证据4至证据7证明原告赵敏自2010年12月起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精神状况不正常。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情形,如果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确实不应受理离婚申请。但本案中,2015年11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来到被告处,经婚姻登记员与其交谈,并未发现原告精神异常。工作实践中,即便是申请人有精神病史,也不代表其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通常会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证等其他材料作进一步审查。在原告及第三人签署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记载有“承诺本人及对方均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两人均未向被告提出原告有精神病史,因此被告也无从进一步审查。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当场作出被诉离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浦东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民发〔2003〕127号)第五条第一款,被告作为原告及第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离婚登记的职权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及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依据;3.由原告及第三人亲笔签署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婚姻登记员监誓下签署相关文件,双方自愿离婚,也承诺双方均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达成了一致性意见,符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5.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查验了规定的申请材料。第三人张静述称,原告在2010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出院后,其一直在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肺科医院)病史室协助病史管理工作。2015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的各项文件均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据此推定其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作出的被诉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肺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敏的工作情况,其在离婚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2017年4月14日浦东精神卫生中心的诊疗意见书,证明原告几次入院治疗的时间;3.浦东精神卫生中心第1次住院病史小结,证明原告出院时意识好,没有幻觉,自知力可,其精神分裂症并不严重;4.浦东精神卫生中心第2次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二次出院时意识清,定向全、仪表整、注意力集中;5.门诊病史,证明原告精神疾病通过药物可以控制,不是持续发病,几次病史都证明交流好、意识清。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在侦办原告2016年11月16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时的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均为患病期;2.被鉴定人赵敏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赵敏目前无受审能力;4.建议加强医疗监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的文件是无效的,故对被告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不清楚这些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正可以证明根据病史小结的记载,原告的恢复情况良好,其行为能力正常;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病史正能证明原告有精神疾病,而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周就又入院了,原告的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肺科医院也表示原告这次出院后就不要原告继续上班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至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原告签署的各份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需结合原告2015年11月5日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目前无刑事责任能力,亦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离婚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7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赵敏患精神分裂症及数年来病情的发展变化。对第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相关病史记录材料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原告赵敏与第三人张静登记结婚。2015年11月5日两人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在被告处填写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申请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准予离婚登记,当场发给双方离婚证。在婚姻登记员办理被诉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其陈述原告有精神病史,且双方签署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记载有“承诺本人及对方均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第一次因精神分裂症入浦东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原告第二次因精神分裂症入浦东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在该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敏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建议加强医疗监护。同日,原告再次入浦东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住院治疗,至本院诉讼时仍未出院。赵敏第一次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肺科医院根据其身体状况,照顾其至病史室协助病史管理工作,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单位为其特设图书管理岗位。再查明,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另行登记结婚,处于离异状态,庭审过程中也均承诺在本案判决生效前,不另行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有作出被诉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据此,原告赵敏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虽然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不能证明其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但从原告赵敏数年来不间断的住院就诊记录,不难看出,其精神分裂症从未被治愈。原告从浦东精神卫生中心第一次出院以后,虽然仍在原单位上班,但其单位在出具的证明中也表述“2011年3月16日出院后,单位根据其身体状况,照顾至病史室协助病史管理工作。为方便其看病,来单位上班时间不作硬性规定。”可见,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出院以后也是长期门诊随访治疗的。因此,第三人张静提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能正常工作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依据不足。其次,原告赵敏在2015年11月12日第二次因精神分裂症入浦东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距被告作出被诉离婚登记仅间隔一周,虽然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证据,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的精神状态。鉴于上述两点,现有证据很难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本案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根据该声明内容,像原告此类有精神病史的申请人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说明。被告当庭也表示,有精神病史不等同于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实践中,其会要求有精神病史的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残疾证等证明材料,以便作进一步审查,从而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断。而本案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真实反映原告有精神病史,客观上导致被告失去了进一步审查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也使得被告在作出被诉离婚登记时没有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诉离婚登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赵敏、第三人张静作出的离婚证字号为L310115-2015-109006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