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执77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玉宝、耿桂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宝,耿桂兰,杭州市滨江区欣年旅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77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胡玉宝,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申请执行人耿桂兰,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下关区。被执行人杭州市滨江区欣年旅馆,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杨家墩上沙庙**号。经营者王继祥。申请执行人胡玉宝、耿桂兰与被执行人杭州市滨江区欣年旅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玉宝、耿桂兰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义务人杭州市滨江区欣年旅馆已履行了(2015)杭滨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支付款项义务,不存在任意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的违约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玉宝、耿桂兰要求执行本院(2015)杭滨民外初字第0118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纯海执行员  叶剑杰执行员  陈明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