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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凤合与王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合,王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643号原告:梁凤合,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原告之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广才,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区,。被告:王占义,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梁凤合与被告王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么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砖款1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间,被告利用与原告同学的关系,让原告为其拉砖,运费和砖款共计22000元,同年8月已付款5000元,余下欠款1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其请求目的。被告王占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署名王占义的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被告王占义欠原告梁凤合(梁凤和)运费及砖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所有内容均为被告王占义所书写,且被告在交款人处签名,被告打条后于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17000元未还。本院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砖款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买砖,应当负有支付砖款及运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付款期限,被告何时逾期付款,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凤合砖款及运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凤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j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王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