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与赵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赵炳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236号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经营者:迟文和,男,1970年9月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炳山,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与被告赵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的经营者迟文和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炳山妻肖凤芝在经营小卖店期间,由原告给供应货物。2015年5月9日,被告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货款32490元。该货款已偿还490元,尚欠32000元未付。2016年4月,被告妻肖凤芝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炳山妻子肖凤芝在经营庄河市高阳新兴凤枝杂货店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5月欠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货款32490元,已给付490元,尚欠32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另查:肖凤芝于2016年4月20日因病死亡,其经营的庄河市高阳新兴凤枝杂货店于2016年7月8日注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档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炳山的妻子生前所经营的庄河市高阳新兴凤枝杂货店在原告处购买货,所欠的货款,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妻子理应及时偿还货款,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妻子病故,其在经营庄河市高阳新兴凤枝杂货店期间所欠的外债应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赵炳山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炳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炳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庄河市大郑镇和文商店货款32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