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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俊江、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俊江,徐秀,隋丙龙,隋炳平,庄金刚,何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244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被告:赵俊江,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徐秀,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隋丙龙,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隋炳平,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庄金刚,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何增国,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江、徐秀、隋丙龙、隋炳平、庄金刚、何增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俊江、徐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29.57元及利息25045.37元,共计26893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上共计124974.94元;2、判令被告赵俊江、徐秀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隋丙龙、隋炳平、庄金刚、何增国在其担保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俊江由被告隋丙龙、隋炳平、庄金刚、何增国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赵俊江一直不予偿还,保证人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徐秀为被告赵俊江之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俊江、徐秀、隋炳平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该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当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