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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戈海峰、张海霞等与徐淑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海峰,张海霞,徐淑双,邱国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602号原告:戈海峰,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张海霞,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徐淑双,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邱国彬,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戈海峰、张海霞诉被告邱国彬、徐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国彬、徐淑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1时10分被告徐淑双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光县迎宾大道“金海马家具商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戈海峰、张海霞相撞,造成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二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就赔偿问题达不成有效的调解协议。二原告在庭审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27388.35元。被告邱国彬、徐淑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1、东公交认字[2016]第5018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被告徐淑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7168.35元。东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证实原告戈海峰在事故发生后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1492.75元,原告张海霞在事故发生后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67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戈海峰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张海霞住院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800元。4、误工费1738元。东光县海峰家具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戈海峰系东光县海峰家具店经营者,每天的收入为104元,住院8天误工费为832元。巴黎风情婚纱摄影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巴黎风情婚纱摄影2016年3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海霞日工资为113.4元,住院8天误工费为906元。5、张海霞出院后误工费(康复费)10170元,原告张海霞提交东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霞出院后需要休养3个月,张海霞的日工资为113元,康复费为113元×3个月=10170元。6、护理费1808元:东光县巴黎风情摄影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代朋朋、芦志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戈海峰在住院期间由代朋朋护理,代朋朋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8天×113元×1人=904元。原告张海霞由芦志红护理,芦志红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8天×113元×1人=904元。7、营养费1600元。二原告分别住院8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8天×2人=1600元。8、手镯1500元、手机损失1400元。9、交通费400元。综上,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388.35元。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1时10分被告徐淑双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性行驶,行驶至东光县迎宾大道“金海马家具商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戈海峰、张海霞相撞,造成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国彬、徐淑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东光县中医院分别住院8天。另查明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6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经本院核算原告戈海峰的医药费为1491.85元,原告张海霞的医药费为56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戈海峰住院期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张海霞住院期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4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戈海峰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8天=240元。原告张海霞住院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8天=240元。4、误工费840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戈海峰提交的东光县海峰家具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足以证明原告戈海峰系东光县海峰家具店经营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戈海峰的误工费为104元/天×8天=832元。原告张海霞提供的东光县巴黎风情摄影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表中仅盖有该单位的印章,没有财务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信息,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明,原告张海霞现居住于东光县紫御华府小区,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8天=619元。根据东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张海霞因事故造成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出院后需要继续休养3个月,因此原告张海霞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90天=6956.5元。综上,原告张海霞的误工费为619元+6956.5元=7575.5元。5、护理费52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戈海峰主张其在护理期内由代朋朋护理,但仅提供东光县巴黎风情婚纱摄影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二份证明中仅盖有该单位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信息,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代朋朋户籍所在地为东光县××村,因此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戈海峰的护理费为11919元÷365天×8天=261元。原告张海霞主张其在护理期内由芦志红护理,但仅提供东光县巴黎风情婚纱摄影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二份证明中仅盖有该单位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企业信息,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代朋朋芦志红户籍所在地为东光县××村,因此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张海霞的护理费为11919元÷365天×8天=261元。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817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司、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淑双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戈海峰、张海霞的损失18176.95元应当由被告徐淑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手镯和手机损害,损失共计2900元,但被告庭审中对该部分损失申请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二原告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因此本院视为二原告未鉴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国彬系冀J×××××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邱国彬应属于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徐淑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邱国彬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已交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海峰、张海霞医疗费71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407.5元、护理费522元,共计18176.95元。二、被告邱国彬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徐淑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2元,由被告徐淑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学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