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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莉华、吴学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莉华,吴学华,刘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王莉华,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吴学华,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县。被执行人:刘美莲,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1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吴学华、刘美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学华、刘美莲应向申请执行人王莉华支付借款本金2080900元及利息(所有利息系三部分利息之和,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本金130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并扣除被执行吴学华已支付利息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0930元,执行费23620元,但被执行人吴学华、刘美莲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学华、刘美莲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13545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吴学华、刘美莲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