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尹付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付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付来,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民权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付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恢复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磊、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付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尹付来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二里寨村路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薛兰亭发生相撞,造成薛兰亭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付来被巡逻至事故现场的交警带走。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付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兰亭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薛兰亭符合车祸后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尹付来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人郝某及张某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尹付来的供述;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本院向本案被害人近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付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付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付来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