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波与被告李宝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李宝林,宋波,李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597号原告宋波,女。被告李宝林,男。原告宋波与被告李宝林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波、被告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波诉称,2015年12月5日,李宝林承包宋波鱼池,承包费30000.00元,已给付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要求李宝林给付。另外要求李宝林给付私自拿走渔网及屋内用品合款3000.00元。被告李宝林辩称,李宝林不欠宋波承包费,李宝林没打鱼,承包费给够了。宋波说的屋里东西,李宝林没拿,合同规定,打鱼工具无偿使用。在本院庭审中,宋波提交了协议书,证明李宝林承包宋波鱼池,承包费为30000.00元,已经给付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未给付。李宝林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宋波提交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李宝林提交了协议书,证明合同规定李宝林打鱼给宋波钱,李宝林没有打鱼,所以不给宋波钱。宋波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协议系复印件,部分内容是后填的,后填的部分不是原合同的内容。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宝林提供的协议书,与宋波提供的协议书比较,内容增加了如李宝林在无条件下不打鱼宋波将终止合同,预交押金不退,另行发包与李宝林无关,李宝林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增加的部分,因宋波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李宝林与宋波签订了承包草地水泡协议书,约定七星泡农场宋波将其承包的草地、水泡转包给李宝林放牧打鱼使用,期间为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末止,承包费30000.00元,预交5000.00元,余下25000.00元到2016年年末交齐。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在其内打鱼、放牧,原有的一切打鱼工具、船等无偿给李宝林使用,包括住房。合同签订后,李宝林给付宋波承包费5000.00元,余下25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李宝林与宋波签订的承包草地水泡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宝林给付宋波承包费5000.00元,余下25000.00元至今未给付,对宋波要求李宝林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宋波要求李宝林赔偿李宝林拿走渔网、室内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波承包费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原告宋波负担50.00元,被告李宝林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