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付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禹纺海联科技有限公司,付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禹纺海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英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禹纺海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禹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劳动合同签名处系其所签,虽然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因此,对劳动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一审仅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系纸质粘贴添加就断定双方未对合同达成续签合意,并据此认定条款无效,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社保局统一印刷格式版本,在第二十九条其他事项中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特殊约定,符合情理和企业普遍做法。该条款的纸张、样式、字体与主要文本不一致的原因是合同主要文本是官方统一文本,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本,不可能完全一致。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且在职期间并未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实际的合同履行行为印证了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自动顺延的真实性。上诉人正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未侵害劳动者任何权益,不应苛以企业过重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经济发展。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一直由上诉人单方保存持有,作为对合同内容有重要影响和特殊约定应当由劳动者的签字认可或手写添加,才能视为对合同修改达成合意。合同中其他空白处填写均系手写添加,唯独第二十九条用纸质粘贴添加,不合常理。2、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索要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提出希望续签,但上诉人工作人员一直拒绝。仲裁阶段已经当庭播放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洪东的电话录音证实上诉人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3、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一直欠发7、8月的工资,直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上诉人才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禹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禹纺公司不支付付娟2016年1月至8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25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付娟曾系禹纺公司的职工,禹纺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为付娟发放了2016年2月份工资2740.7元、3月份工资3973.07元、4月份工资2202.7元、5月份工资3400.7元、6月份工资4734.52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7月及8月份工资5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2.2016年8月16日,付娟以禹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向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禹纺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8月份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335元。2016年9月23日,青岛保税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裁决书,裁决禹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付娟2016年1月至8月份二倍工资差额25835元。禹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禹纺公司是否应向付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禹纺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合同第二十九条之条款约定了“合同到期甲乙双方无异议,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因此禹纺公司不应支付付娟双倍工资差额。付娟认可劳动合同签名处系禹纺公司所签,但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签署合同时系空白合同,禹纺公司并未给付娟一份劳动合同,付娟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条款为电子版纸质黏贴,系禹纺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续添加,合同的特殊约定应当有劳动者的签字认可或者手写添加,禹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禹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包含劳动合同到期,自动顺延一年的条款,但是该条款系纸质黏贴添加,条款的纸张、样式、字体均与合同主要文本不一致,付娟对此亦不予认可。禹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责任,其负有证明已经履行向付娟明确说明此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所添加之条款内容或者证明其已经与劳动者签署并送达包含第二十九条之条款的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禹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禹纺公司主张的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之条款系付娟单方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应属无效条款,不能以此条款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禹纺公司并未与付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关于付娟在禹纺公司的入职时间及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问题。禹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所列条款无效,并不及于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遵从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付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在禹纺公司的入职时间,付娟虽然不认可合同的其他条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其他条款系无效条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禹纺公司未与付娟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自2016年1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禹纺公司应支付付娟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付娟要求禹纺公司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禹纺公司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付娟在禹纺公司2016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工作日为15天,该月双倍工资差额为1890.1元(2740.7元÷21.75天×15天),3月份工资3973.07元、4月份工资2202.7元、5月份工资3400.7元、6月份工资4734.52元、7月及8月份工资5000元,因此禹纺公司应支付付娟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201.09元,对于付娟在仲裁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禹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娟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01.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禹纺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九条其他事项位置粘贴的纸条内容双方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一年。但该合同中,甲乙方基本情况、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等其他事项均系手填,唯独第二十九条粘贴打印内容的纸条,缺乏合理性,且纸条中无被上诉人签字捺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该份劳动合同仅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应当对此瑕疵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其给了被上诉人一份,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禹纺海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