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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会荣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会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会荣,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罗会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登明,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会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皖15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会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会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心沙小区西门路段时,撞上环卫工人赵某,致赵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会荣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会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罗会荣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六安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先行垫付了1.5万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被告人至今未予赔偿。原判依据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袁某、李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会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罗会荣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的亲戚在现场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会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罗会荣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主要称一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上诉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罗会荣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罗会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会荣也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会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根据案发后罗会荣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其亲戚事发后在现场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等酌定从轻情节,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罗会荣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肇事后逃逸等犯罪情节,对其不适用缓刑。上诉人罗会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庆  平审判员 张  照  强审判员 鲍  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