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铁强与赵新雅、张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铁强,赵新雅,张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7046号原告:付铁强,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赵新雅,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金春,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付铁强与被告赵新雅、张金春、李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期间撤销对被告李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萌的起诉。原告付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雅、张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按照国家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赵新雅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除已还款项外,尚欠原告120万元未还,赵新雅用自己名下天津市北辰区东升里27-6-602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张金春和被告赵新雅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呈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支票6张、借条、汇款凭证、张伟借款凭证(赵新雅5张、张伟21张)、交易明细1张、证明被告赵新雅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赵新雅、张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金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过程中,向本院表示因赵新雅下落不明,无法核对借款数额,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新雅系借贷关系。被告张金春与赵新雅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赵新雅经营天津市北辰区新裕雅富金属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新裕雅富加工厂),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陆续自原告处借款,借款时被告赵新雅质押新裕雅富加工厂开具的转账支票。后被告亦偿还部分借款。双方2014年12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新雅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附有欠条或远期支票,赵新雅承诺支票到期入账,以赵新雅名下北辰区东升里27-6-602室房屋作为担保。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赵新雅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20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陆续还清上述款项。后赵新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新雅因加工厂生意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1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新雅未按欠条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金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赵新雅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赵新雅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张金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约定还款截止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损失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雅、张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铁强借款1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赵新雅、张金春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