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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高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高冬,男,生于1992年11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租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2017年1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高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高冬驾驶川S×××××号小型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沿西环路往通川区方向行驶。即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孙高冬驾车行至西环路x号门市外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蒋某1、蒋某2撞倒受伤,造成被害人蒋某1经送达州骨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高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1、蒋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高冬拨打“120”、“122”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在现场等待交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孙高冬的父亲孙某与被害人蒋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孙高冬一次性补偿被害人1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蒋某1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高冬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高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达州骨科医院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蒋某2、莫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孙高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高冬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22”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在现场等待交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高冬的亲属代其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被害人的亲属给予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高冬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高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