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龚翠云与李岷、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翠云,李岷,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49号原告:龚翠云,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岷,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汉公司”),信用代码91310116749574276U,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五路110号护航公路北。法定代表人:孔小宁,该公司经理。原告龚翠云诉被告李岷、上海山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被告李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山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岷、被告上海山汉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关利息(按每月3.5万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李岷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岷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至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原告与被告李岷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5万元,每月7日付息,借款本金189万元分五期还清,即分别在2016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还款,每次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被告上海山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了章;原告与被告李岷、被告上海山汉公司一致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岷并未按约还款,仅于2016年9月1日偿还本息1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本息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4万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岷均推托不还,期间被告李岷还将其在被告上海山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岷辩称:1、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189万元的借款本金是事实,被告上海山汉公司的担保也是事实;2、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李岷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939034.9万元,理由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189万元,每月利息为3.5万元,即月利率为1.8%,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日偿还本息1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本息20万元,按还本付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应欠原告借款本金898598元、利息40436.9元;3、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上海山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以证明被告李岷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上海山汉公司担保的事实,当事人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李岷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岷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至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岷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原告与被告李岷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5万元,每月7日付息,借款本金189万元分五期还清,即分别在2016年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还款,每次偿还借款本金37.8万元;被告上海山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了章;原告与被告李岷、被告上海山汉公司一致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提交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岷并未按约还款,仅于2016年9月1日偿还本息1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偿还本息2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岷原系被告上海山汉公司股东,2016年9月21日,被告李岷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岷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16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本金为189万元,月利息为3.5万元,即约定的月利率应认定为1.86%;被告李岷于2016年9月1日偿还100万元,期间的利息为3.5万元/月×3个月=10.5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10.5万元=89.5万元,剩余本金为189万元-89.5万元=99.5万元;被告李岷于2016年12月12日偿还20万元,期间的利息为99.5万元×1.86%×3.3个月=61690元,偿还本金20万元-61690元=138310元,剩余本金为99.5万元-138310元=856690元;故被告李岷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669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每月3.5万元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86%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山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山汉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翠云借款本金856690元及相关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龚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66元,由被告李岷、被告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