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XX荣与江洁新、曾华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江洁新,曾华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69号原告:XX荣,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资中县归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洁新,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资中县。被告:曾华容,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SOHO磐城小区*号楼*楼**楼。负责人:刘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荣与被告江洁新、曾华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全,被告江洁新、曾华容,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982.33元、护理费22800元、轮椅费469.68元、气垫床费5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5940元、交通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及鉴定费1600元等,共计282672.21元(已支付105000元,尚差17767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江洁新驾驶川M11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从资中县龙结镇方向驶往资阳市方向,行至资中县发轮镇顺河街龙禧大药堂外,将行人XX荣双脚压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洁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荣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荣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双小腿、双足背、左手环指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环指末节皮肤毁损伤,右胫腓骨骨折、房性早博、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等。原告XX荣经住院治疗108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600元。被告江洁新、曾华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江洁新、曾华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洁新垫付了约1.5万元医药费;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曾华容名下,事故已投保,相关损失应该由承保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90000元,并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伤残补偿金、轮椅和气床垫费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主张过高,建议每15元,且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主张过高不予认可,其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承担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关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入院诊断情况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及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初诊表的原件,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口本上登记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且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初诊表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上所记载的诊断情况一致。故对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在资中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8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故应予认定。三是关于原告XX荣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营养费标准的问题。因原告年老体弱,伤情较为严重,且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30天仍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XX荣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出院后30天仍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认定。四是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及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长期医嘱、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和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时已近88周岁的特殊情况,综合认定原告XX荣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天数为30天,其他住院时间(78天)为1人护理。另外,原告仅提供出院证明和病情证明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系孤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不予认定。五是关于自费药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外用药”,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自费药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XX荣在本次受伤后的合理医疗费为133184.83元”。该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指出,鉴定人员经审理认为,在收费清单中有45笔收费与本次损伤用药、用材不够规范,属于重复、过度及自费性金额为91380.35元。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合理医疗费133184.83元和“医保外用药”91380.35元予以认定。六是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2016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2016年12月23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协司鉴【2016】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XX荣右下肢功能丧夫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XX荣伤情之后续医疗费约需5600元(特殊情况除外)”。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书,以及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九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用5600元予以认定。七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仅提供其子韩学明所发生的高铁车票、燃油费发票,而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情况,系孤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江洁新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江洁新、曾华容系夫妻关系,且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曾华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经营,故被告江洁新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江洁新所驾车辆依法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关于对原告XX荣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支持224982.33元。其中,合理医疗费为133184.83元,非合理医疗费为91797.50元(住院收费清单以内91380.35元,院外购买药品费用4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XX荣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酌定支持32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08天)】。3、营养费:原告XX荣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酌定支持32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08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5600元。5、护理费:酌定按每人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支持13800元【100元/天×(78天×1+30天×2)】。6、残疾赔偿金:原告XX荣系农村居民,已年满88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故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并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10247元【(10247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0%×5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4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和伤残情况,支持978.88元。其中包括轮椅费469.68元,气垫床费509.20元在内。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XX荣在事故发生后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以及原告XX荣年龄状况、住院时长等因素,酌定支持8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证,支持1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9388.2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本院未完全认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的损失中,第1-4项损失(不含第1项中的自费药)合计14526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5264.83元【(145264.83元-10000元)】;第5-9项损失合计3062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第1项中的自费药及第10项损失合计93497.50元,由被告江洁新、曾华容共同承担。品迭被告江洁新、曾华容共同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0000元,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164388.21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85890.71元【(10000元+30625.88元+135264.83元-90000元】,被告江洁新、曾华容还应支付赔偿款78497.50元【(93497.50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荣赔偿款85890.71元;二、被告江洁新、曾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荣赔偿款78497.50元;三、驳回原告XX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曾华容、江洁新共同负担。原告XX荣已预交诉,被告曾华容、江洁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XX荣。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瑷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