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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649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XX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磊,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丝、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月20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后来被告多次以做生意为名对外举债,实际为个人挥霍,该行为已经对双方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因此事经常与被告发生口角。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又欲偷拿房照抵押借高利贷,这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解至今,故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上一次借款做生意的事可能让原告有想法,现在经过一年的努力,已经将外面的3万元债务还上了,还有2万借儿子的钱也会慢慢还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后来被告多次以做生意为名对外举债,原告因此事经常与被告发生口角。2015年,被告做户外照明光源,借款5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由其子代为偿还2万元高利贷。原告因此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6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自2016年6月21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了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再次诉讼亦没有提供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赫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