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龙国、赵金英、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龙国,赵金英,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53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宏飞,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该行职工。被告方龙国,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赵金英,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被告方龙国之妻。被告周国栋,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陈武,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系被告周国栋之妻。被告周青,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被告方龙清,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冈农商银行)与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2017年3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了(2017)湘0581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方龙清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冈市支行账号为622845112000819XXXX的存款2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6886.99元),裁定冻结被告方龙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城步支行营业室账号为190602050120383XXXX的存款2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2925.34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红艳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飞,被告方龙国、周青、方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英、周国栋、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4900元,偿还利息894.23元及后续利息;2、判决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原告武冈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方龙国、赵金英以流动资金为由,由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做担保,在原告城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率9.69‰,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经城西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偿还了借款本金95100元、利息25819.35元,被告尚欠本金104900元、利息894.23元。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属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由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应由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后续利息。被告方龙国口头辩称: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诉称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属实。被告方龙清只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以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做担保,并没有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后来贷款200000元做担保。被告周青口头辩称: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属实。被告方龙国所说的不属实,当时是被告方龙清先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贷款200000元做了担保,后因需公职人员做担保,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才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做了担保。被告方龙清辩称:1、被告方龙清所担保的贷款金额系2016年1月8日金额为500000元的贷款,由于该贷款系房屋抵押贷款,且该贷款并未实际发生,因此被告方龙清在担保人一栏中所签担保依法不成立;2、现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起诉被告方龙国200000元的贷款,被告方龙清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方龙清不用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对被告方龙清的起诉。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夫妻借款立据的事实;2、方龙国贷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方龙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3、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8850603XX)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XX号,拟证明被告方龙国、赵金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8850603XX)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XX、000000XX号,拟证明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发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方龙国便民卡的事实;6、保证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的事实;7、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责任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方龙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8、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等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借款担保人的身份信息;9、结婚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方龙国与赵金英、被告周国栋与陈武的婚姻关系。被告方龙国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方龙清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签字上有异议,被告方龙清只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用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做担保,后因土地是集体的抵押不了,该500000元贷款没有办成,后来贷款200000元的时候需要公职人员做担保,被告方龙国才找了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做担保。被告周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龙清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000000XX号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有异议,被告方龙清只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用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做担保并签字,现原告提交的200000元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原告将原来500000元贷款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拼上去的,且该担保承诺书上有改动,将“50”万元改为“20”万元。被告周青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龙国不及时还款,愿将自家房屋进行拍卖还款的事实;2、编号为武房权证水西门字第7150047**号房产证的复印件,拟证明方龙国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周国栋的事实;3、客户取款、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周青帮被告方龙国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青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龙国的质证意见是:100000元是被告方龙国朋友打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龙清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方龙国与被告周青之间的担保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方龙清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预评估结果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方龙国用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并进行了房地产预评估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龙国、赵金英以房屋做抵押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方龙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方龙国对被告方龙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青对被告方龙清提交的证据不清楚。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周国栋、陈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武冈农商银行提交的2016年1月8日被告方龙清所签订的000000XX号保证合同书和2016年1月29日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所签订的000000XX号保证合同书上保证人都是周国栋,被告方龙清担保在前保证人却是周国栋,签字的时间在前,而合同编号在后,且被告方龙清所签订担保承诺书上有改动,将“50”万元改为“2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方龙清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方龙清担保200000元贷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周青、方龙清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12月2日,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被告周国栋、陈武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方龙国、赵金英以房屋做抵押到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由被告方龙清作担保,并委托湖南金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房地产预评估,后因该房屋抵押贷款不符合国家政策,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的500000元贷款手续没有办成。2016年1月27日,因需公职人员做担保,被告方龙国找到被告周国栋,双方达成协议“2016年1月方龙国因资金困难需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需要周国栋做此资金担保人,如方龙国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不能及时还款,周国栋有权向法院起诉,将方龙国名下庆丰村8组XX住宅进行拍卖作为还信用贷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方龙国、赵金英与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的编号为(18850603XX)最高额借字[2016]第000000XX号,约定于2017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率9.69‰,按月还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方龙国在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与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编号为(18850603XX)最高额保字[2016]第000000XX号。合同约定:周国栋、陈武、周青自愿为方龙国、赵金英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就方龙国、赵金英与武冈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方龙国、赵金英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尚欠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4900元、利息894.23元,本息合计105794.23元。本院认为: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夫妻共同向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方龙国、赵金英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后续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方龙国、赵金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后续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在此情形下,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方龙国、赵金英立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后续利息。原告武冈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之间签订了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方龙国、赵金英所欠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后续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的认证,被告方龙清所担保200000元贷款的事实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方龙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金英、周国栋、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4900元,支付2017年3月2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894.23元,本息合计105794.2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栋、陈武、周青对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后续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龙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方龙国、赵金英、周国栋、陈武、周青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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