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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委赔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王积祥与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卷宗丢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积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辽01委赔27号赔偿请求人:王积祥,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学,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王积祥因卷宗丢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于洪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于洪区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于赔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洪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王积祥送达(2015)于赔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王积祥的申请不予受理。王积祥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记载:“当事人拒签”。王积祥在向本院递交的赔偿申请书中自认其2015年10月21日看到该裁定,但没有接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王积祥应当自于洪区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王积祥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已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因此,王积祥不再具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法定程序性救济权利。且王积祥以卷宗丢失为由,申请于洪区法院赔偿,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王积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积祥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