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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少定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少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少定,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并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少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5381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少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5日的上午、下午,被告人郭少定分别在罗定市龙税村附近的一山脚下和罗定市黎少镇榃卜村委一间饭店旁的小巷内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了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26日,公安民警自称是一名绰号叫“国民党”的吸毒人员的朋友,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少定购买毒品事宜,约定交易地点为罗定市生江镇榃卜公路养护站门前路段。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将郭少定和李某抓获,并在郭少定身上和郭少定逃跑时丢弃东西的公路边查扣两个白色胶质瓶子,瓶子内有净重共0.58克的可疑毒品11粒;扣押现金470元、小米牌手机一台(尾号为2930)、嘉陵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扣押的净重共0.58克的可疑毒品11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郭少定曾因犯盗窃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6年8月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郭少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少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少定有盗窃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少定第三次贩卖毒品是由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8克、小米牌手机一台,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少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的现金470元予以折抵罚金。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8克、作案小米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郭少定上诉提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多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主观上不是故意贩毒,贩卖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对社会未造成太大危害,犯罪情节轻。上诉人第三次贩毒中,没有主动贩毒,也没有达成交易,不应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严重,是办案人员引诱在先。2、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不成立。上诉人与李某是如何联系,并见面进行毒品交易,是否收到毒资,证言内容不详细。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少定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少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据证人李某的证言、上诉人郭少定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的上午和下午,郭少定与李某分别在罗定市素龙镇龙税村附近一山脚下和罗定市生江镇榃卜村委一间饭店旁的小巷内,郭少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价格为30元的事实。郭少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每次收取李某的毒资30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大。抓获经过证实因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上诉人郭少定实施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属犯意引诱;本案郭少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有关规定,对特情介入促成“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对郭少定第三次贩毒行为评价为有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李某的证言证实郭少定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事实,有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内容较详细,与郭少定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李某、郭少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李某的证言可作为认定郭少定贩卖毒品事实的定案依据。原判认定郭少定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少定上诉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少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郭少定实施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因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属犯意引诱,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少定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扬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泽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