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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斯自琴与吴礼新、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自琴,吴礼新,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221号原告:斯自琴,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礼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檀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启,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斯自琴诉被告吴礼新、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刘和兵、被告百安居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礼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66640.58元(医疗费145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30154.08元、营养费792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3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7.5元、残疾赔偿金183164.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在本案中暂时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21时5分,吴礼新驾驶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宾东路与顺安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饶道质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饶道质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斯自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礼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斯自琴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吴礼新驾驶的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百安居混凝土公司,该公司为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礼新未作答辩。被告百安居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6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我公司。其他意见在后面一并发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在质证及辩论中一并说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21时05分,吴礼新驾驶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市迎宾东路与顺安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饶道质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饶道质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斯自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吴礼新负全部责任,饶道质无责任,斯自琴无责任。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百安居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斯自琴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肝挫伤、头皮挫裂伤、下唇部及下颌部皮裂伤,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肝挫伤、肝脏包膜下血肿、肾挫伤、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头皮挫裂伤、下唇部及下颌部皮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斯自琴三次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陪护一人。斯自琴共花费医药费155358.25元,其中百安居混凝土公司垫付了106000元医疗费,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未包含在斯自琴的诉讼请求中)。经斯自琴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斯自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斯自琴因车祸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斯自琴因车祸致双侧(13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斯自琴因车祸致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斯自琴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16000)元。斯自琴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斯自琴系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桃元社区谢屋组居民,自2013年租住在白泽教委1栋103室,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斯自琴自2014年3月1日受雇于安庆伊度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吴礼新负全部责任,斯自琴无责任,故原告斯自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百安居混凝土公司进行赔偿。斯自琴在庭审后书面申请在本案中暂时放弃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纳。斯自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55358.25元,扣除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145144.2元,原告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80天,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期为2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7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80天,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260天,按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9697.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8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三次复诊医嘱建议均休息1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60天,原告从事缝纫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260天=30333.33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80天,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3164.8元(26936元×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27000元;综上,原告斯自琴的损失合计426339.53元。因原告斯自琴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百安居混凝土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6000元原告斯自琴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自琴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339.53元(在执行中向原告斯自琴支付320339.53元,向被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6000元);二、驳回原告斯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斯自琴负担850元,被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