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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炯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炯,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9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炯受贿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炯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至7月6日、2016年10月7日至10月26日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报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2017年4月25日本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杨炯在任中国民用航空某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青海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管西宁机场二期建设的航管楼和塔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向青海省建筑某设计院一所所长吴某索取虫草时,收受贿赂款4695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被告人杨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杨炯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真诚悔过,属自首;2、被告人杨炯系专业技术人才,为单位的工作做出了重大贡献;3、被告人杨炯有立功表现。综合其量刑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杨炯在任中国民用航空某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青海分局副局长(行政级别为副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管西宁机场二期建设的航管楼和塔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收受青海省建筑某设计院一所所长吴某所送的贿赂款46950元,赃款归个人所用。另查明,被告人杨炯在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2016年7月,杨炯向西宁市城西公安分局兴海路派出所举报该辖区6月21日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一在逃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据此于7月25日将嫌疑人贺XX抓获。2016年9月28日,杨炯向西宁市城北公安分局生物园区派出所反映,其于9月21日在欲承租薛某某位于二十里铺镇二十里铺村果园附近平房内发现枪支,并上缴制式“松鼠牌”双管猎枪一支、猎枪弹5发。经公安机关核查该房间此前由房东薛某某租给堂弟薛某某乙,薛某某乙于2015年2月病亡(吸毒人员,时年40岁)后再无人进入该房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炯无异议,本案有中国民用航空某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青海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杨炯身份证明、任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退赃收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贺XX起诉书;薛某某询问笔录、枪弹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炯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46950元,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炯坦白认罪,主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向公安机关上缴流失在社会上的枪支、弹药等,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亦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综合其量刑情节,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炯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