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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段碧云、马瑞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碧云,马瑞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碧云,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方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芬,女,回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冬生,系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段碧云上诉请求:因与被上诉人马瑞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并获得批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碧云请求:判令撤销(2016)云0103民初4193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马瑞芬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的诉争标的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段碧云受案外人张某的委托,代为向马瑞芬收取其拖欠的案外人张某的借款本息42万元。经马瑞芬同意,段碧云将42万元打入张某的账户。至此,马瑞芬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查清是错误的。张某向段碧云出具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张某二审将出庭作证陈述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马瑞芬与张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马瑞芬关于打款给段碧云系因委托段碧云向段某代为偿还2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予查清,导致法律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段碧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马瑞芬的48万元是有合法的依据,没有获得不当的利益。马瑞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碧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6月18日,马瑞芬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瑞芬向中信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马瑞芬与中信银行签订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委托中信银行于2013年8月6日将前述贷款中的20万元打入段碧云银行账户。2013年8月7日,中信银行将人民币20万元打入段碧云银行账户。马瑞芬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段碧云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其委托银行交付给马瑞芬的20万元用于偿还向段碧云之兄段某的借款,后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时,马瑞芬才知道段碧云未将上述款项用于约定的目的。段碧云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用于归还马瑞芬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6月23日向段碧云的借款3万元和马瑞芬向案外人张某的借款17万元。另查明,马瑞芬、段碧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马瑞芬于2012年8月23日向段碧云借款10000元并向段碧云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6月23日向段碧云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欠段碧云贷款服务费20000元。马瑞芬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已归还、2013年6月23日的欠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证据。2013年8月7日,马瑞芬向段碧云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本人马瑞芬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向段碧云朋友借款多笔。于2013年8月本人向中信银行贷款50万元整,于2013年8月7日本人将中信银行卡密码交给段碧云,由其取走28万元整作为归还借款,另外一笔我以中信银行申请的贷款20万元整直接转入段碧云名下,为归还借款。就此我与段碧云的多笔借款一并了结完毕,双方债务已清。”再查明,马瑞芬与段碧云之兄段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段某借款60000元并向段某出具借据;于2013年8月7日向段某借款50000元并向段某出具借据;于2013年9月8日向段某借款50000元并向段某出具借据。段某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3406、3407、3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瑞芬向段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需要一方获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马瑞芬已给付段碧云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马瑞芬陈述其向段碧云账户转入20万元是用于偿还向段碧云之兄段某的借款,而根据马瑞芬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在段某起诉之前段碧云未向段某归还过借款。马瑞芬主张段碧云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段碧云陈述上述款项中有3万元用于归还马瑞芬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6月23日向段碧云的借款,马瑞芬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已归还、2013年6月23日的欠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马瑞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其出具借条及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马瑞芬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马瑞芬要求段碧云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碧云陈述剩余17万元系归还马瑞芬向案外人张某的借款,马瑞芬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案外人张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归还借款的问题,段碧云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瑞芬委托其向案外人张某归还借款,故段碧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段碧云不能对取得该17万元具有合法依据进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马瑞芬要求段碧云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瑞芬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碧云主张马瑞芬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瑞芬陈述于2015年6月3日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借款时才知道段碧云未将收取的款项用于归还段某的借款,此时马瑞芬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故马瑞芬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段碧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段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瑞芬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马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段碧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证据:一、1、张某身份证明;2、借条;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公证书;5、房屋所有权证;6、贷款结清通知书;7、发票若干;8、民生银行卡明细;9、情况说明;10、公证费发票;二、1、委托书;2、账户交易明细;3、个人业务凭证;4、还款情况说明;5、借条;6、欠条;7、银行卡明细;三、借条3份;2、判决书3份,四、1、证人张某的证言;2、证人段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对马瑞芬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段碧云汇款给张某的银行凭证以及证人证言,马瑞芬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主张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瑞芬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二审确认以下事实:一、马瑞芬共计支付48万元给段碧云。其中28万元由段碧云直接取款,另外20万元由银行直接转款给段碧云。二、同日,马瑞芬向段碧云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向段碧云朋友借款多笔,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段碧云归还借款,就此与段碧云的多笔借款一并解决完毕,双方债务已清。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马瑞芬给付48万元给段碧云时,并非没有依据,而是委托段碧云将款项归还给段碧云的朋友,用于结清债务。在本案中,马瑞芬主张,其转款20万元给段碧云,让其归还给段某,结清马瑞芬与段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段碧云未归还款项给段某,导致段某起诉马瑞芬归还借款。依据生效裁判,马瑞芬对于2013年1月30日60000元、2013年8月7日50000元、2013年9月8日50000元的借款负有向段某归还的义务。基于此,马瑞芬要求段碧云返向其返还20万元。本院认为,基于确认的事实及马瑞芬的诉请,本案争议的实质是马瑞芬认为,段碧云收到款项后,负有将款项归还给段碧云的朋友,了结马瑞芬与段碧云朋友之间债务的义务。若段碧云未完成义务,则马瑞芬有权解除委托事项,依据给付目的嗣后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因此,评判马瑞芬诉请是否成立之前,需要对马瑞芬主张返还的三笔款项,段碧云是否负有代偿义务以及该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进行评判。在《情况说明》中,确认段碧云对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马瑞芬向段碧云朋友的借款负有代为偿还义务。对于段某的2013年8月7日的50000元及2013年9月8日的50000元,因借款时间不在情况说明确认的期间之内,段碧云对该两笔借款不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因段碧云对该两笔借款不负有代偿义务,故马瑞芬无权针对该两笔款项向段碧云主张不当得利。对于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因在情况说明确认期间之内,段碧云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现段碧云未代为偿还该笔款项,故马瑞芬有权要求段碧云返还6万元。至于其他款项是否达到给付目的,未在马瑞芬的诉请范围之内,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瑞芬关于利息的诉请,因一审未予支持,且马瑞芬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段碧云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二、由段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瑞芬60000元;三、驳回段碧云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马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马瑞芬承担6440元,由段碧云承担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皓凯李德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