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501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如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整洁路北侧,扒窃被害人马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6元。本院另查明,被盗苹果6手机在案发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6]6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力木江·努尔买买提的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