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风兰与王红、战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兰,王红,战庆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196号原告:王风兰,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康代建,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战庆恩,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东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慧,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风兰与被告王红、战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康代建,被告王红、战庆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拾万元及2015年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八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战庆恩之儿媳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拾万元正。两被告为担保人。因欠款人被告战庆恩之儿媳陈凤娇(又名陈爱雪)于2016年年初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被告王红、战庆恩辩称:原告与陈凤娇借款时打好的条,让我们二人直接签名,至于钱原告给没给陈凤娇,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将借款人陈凤娇设为第一被告一起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经被告王红介绍认识陈凤娇,陈凤娇系被告王红的侄媳、被告战庆恩的儿媳。后陈凤娇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原告借了三笔钱,第一笔是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10万元。三笔借款出借人均是陈凤娇,且由陈凤娇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王红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三张欠条上面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是一分二。后陈凤娇陆续偿还了三笔借款的利息,每次还完利息后便在欠条上面直接将借款日期进行了修改,被告王红称对欠条日期上的修改不知情。2016年春五六月份,原告发现借款人陈凤娇跑了,便找到被告战庆恩要求其偿还陈凤娇的借款,被告战庆恩便在三张欠条上以担���人的身份签了名。由此,最终形成了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现状。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凤娇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又下落不明,原告由此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形成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的是六个月,第二笔、第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间是一年。二被告辩称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均为六个月。以上事实,由民事诉状,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录像光盘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三张欠条,二被告自认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面进行了署名,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借款人实为案外人陈凤娇,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向陈凤娇主张还款责任,而��坚持向二被告即欠条中的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该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告的担保责任从何时起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是否在保证期间之内。对于该焦点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是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对该欠款进行担保的。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本案中二被告的担保期间就是6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涉案欠条均未约���履行期限,且原、被告对履行期限皆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的期间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人陈凤娇自2016年春天五、六月份便下落不明,原告开始向陈凤娇主张还款责任,从该日期起算,原告理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虽原告主张在此期间不断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但其仅提交了2017年3月1日自己录制的向被告战庆恩主张还款责任的录音录像。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的具体时间,且二被告对其主张债权的时间均不予认可,即便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战庆恩主张还款责任的录像资料,根据保证期间的推算方法也已不在保证期间之内。由此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推算���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已不在保证期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现有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兰对被告王红、战庆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井立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