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进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7号原告梁进发,男,1951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职员,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梁进发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进发、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发起诉称:2015年9月29日12时30分,吴玉东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车)沿G325线从洋青中队往骑牛方向行驶,行经G325线447KM+100M路段(洋青镇苏村路口路段)时从内向外变道时碰刮同方向在外道行驶由梁进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进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吴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进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玉东驾驶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车)的有人是苏琴文,吴玉东是苏琴文雇佣的司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号A2D。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粤G×××××号两轮摩托车是梁进发所有。事故发生后,梁进发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01天,医疗费52230.4元(门诊3029.3元+住院49201.1元)。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前4个月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梁进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维修费980元。另,事故还造成梁进发的生鸡40只死亡,价格为2078元。梁进发的损失有:1、医疗费522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元;3、营养费元9030元;4、护理费42100元;5、误工费24480元;6、残疾赔偿金2137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10、车辆损失费980元;11、财产损失(鸡)2078元;合计1911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进发108756.6元,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梁进发71711.28元。梁进发向本院提交证据:1、梁进发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遂公交认字(2015)第0629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粤G×××××号车辆行车证、保单、吴玉东机动车驾驶证;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单(CT、X线、超声、脑导纳图、心电图…);4、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车辆维修费发票;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误工证明;8、生鸡损失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有效的承保期限内。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80元没有异议。对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并予以剔除。护理费按一人护理60天计算。原告已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3500元。对于财产损失,未见评估材料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2时30分,吴玉东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车)沿G325线从洋青中队往骑牛方向行驶,途经G325线447KM+100M路段(洋青镇苏村路口路段)时从内向外变道时碰刮同方向在外道行驶由原告梁进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进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遂公交认字[2015]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进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车)的所有人是苏琴文,吴玉东是苏琴文雇佣的司机,已取得准驾车型号A2D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粤G×××××号二轮摩托车是梁进发所有,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修费980元,并已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梁进发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破裂、左肩胛骨纵形骨折等。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01天,医疗费52230.4元(门诊3029.3元+住院49201.1元)。梁进发出院后,于2016年8月2日经司法鉴定,左肩胛骨纵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进发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吴玉东、苏文琴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撤诉。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梁进发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梁进发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再查明,梁进发1951年09月29日出生,农业户口,2015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时64周岁,至2016年8月2日定残日止64.8周岁。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梁进发提供二份《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运载的生鸡他40只死亡,价格为207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采信。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粤中博司鉴[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梁进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52230.4元,有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进发住院治疗301天,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和《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00元(100元/天×301天)。3、营养费。梁进发住院治疗301天,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梁进发住院治疗301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1人,根据《解释》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梁进发为农业户口,十级伤残,定残时64.8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0307.8元[13360.4元/年×(20年-4.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梁进发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梁进发主张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与实际相符,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佐证,此乃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梁进发已64.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无劳动能力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粤G×××××号二轮摩托车是梁进发所有,经司法鉴定维修费980元,并已进行实际维修,车辆损失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梁进发提供《证明》二份,证明事故造成生鸡40只死亡,价格为2078元,未经司法鉴定,《证明》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确定生鸡50元/只,共2000元。梁进发上述损失合计为12461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范围为85330.4元(医疗费52230.4元+伙食补助费30100元+营养费为300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范围36307.8元(护理费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范围2980元(车辆维修费980元+生鸡死亡损失费2000元)。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85330.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只赔偿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75330.4元。2、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金额为3630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全部36307.8元。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金额2980元,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财产损失只赔偿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980元。4、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6310.4元(75330.4元+980元),侵权人吴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的实际情况,吴玉东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048.32元(76310.4×80%),该赔偿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由商业三者险全部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梁进发48307.8元(10000元+36307.8元+2000元);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梁进发6104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梁进发支付赔偿款48307.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梁进发支付赔偿款61048.32元。三、驳回原告梁进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负担5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分公司负担670元,原告梁进发负担77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健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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