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艳与被告沙运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艳,沙运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16号原告:陈秀艳,女,1955年9月17日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运合,男,1959年9月20日生,住开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秀艳与被告沙运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林、被告沙运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26元、护理费2441.2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沙运合驾驶辽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兴开街榆树堡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沙运合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12830.04元。被告沙运合辩称,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5613.7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沙运合驾驶辽X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兴开街榆树堡村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陈秀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医嘱建议休息月余。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运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辽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秀艳在开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月薪1200元。原告陈秀艳的合理损11915.04元,包括医药费5613.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441.28元(101.72元/天×24天),误工费2160元(1200元/月÷30天×54天),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陈秀艳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17)辽1282财保6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沙运合所有的辽XXXX**号轿车予以扣押。原告交付保全费220。本院认为,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沙运合承担全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915.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艳合理经济损失119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沙运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