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友治与刘英胜、蒋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治,刘英胜,蒋丽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827号原告:郭友治,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兰,推荐单位:仙游县游洋镇游洋村民委员会。被告:刘英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蒋丽琳(系被告刘英胜之妻),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郭友治与被告刘英胜、蒋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胜、蒋丽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友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英胜、蒋丽琳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刘英胜因缺乏资金向郭友治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刘英胜出具借条一份给郭友治。刘英胜、蒋丽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共同债务。借款后刘英胜、蒋丽琳没有偿还借款。刘英胜未作答辩。蒋丽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刘英胜向郭友治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刘英胜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郭友治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郭友治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刘英胜350322********2017.1.1”。后刘英胜未还款付息,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郭友治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刘英胜、蒋丽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刘英胜、蒋丽琳,刘英胜、蒋丽琳既不到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郭友治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英胜向郭友治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刘英胜未还款付息,现郭友治要求刘英胜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自2017年1月1日起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刘英胜与蒋丽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英胜与蒋丽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友治与刘英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英胜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友治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刘英胜与蒋丽琳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友治要求刘英胜与蒋丽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刘英胜、蒋丽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英胜、蒋丽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郭友治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刘英胜、蒋丽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