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刑更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兴民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543号罪犯王兴民,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山东省招远市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挂任山东省招远市委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3)栖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兴民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烟台监狱指派高燕,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5年9个月23天,已兑现表扬奖励十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2016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六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王兴民减刑六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王兴民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涉案赃款案发时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兴民的认罪悔过书,庭审笔录,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兴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兴民准予减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月辉人民陪审员 高日松人民陪审员 赵焕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