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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俊强与岳想来、周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强,岳想来,周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407号原告:高俊强,男,1982年8月6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被告:岳想来,男,1977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被告:周芳梅,又名周东芳,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系岳想来妻子。(缺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徐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甘肃省漳县人,住漳县武阳镇新庄门村徐家坪社。原告高俊强与被告岳想来、周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经依法审查,追加徐伟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强、被告岳想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梅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农历2月6日,被告岳想来与周芳梅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高俊强借款2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被告岳想来辩称,被告周芳梅是我的妻子,她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事实的真相是:2014年腊月,我向徐伟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借期半年,利息按月支付,高俊强是担保人。后来我还了13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2016年农历2月6日,我给高俊强打了一张25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我没借高俊强的钱。同时,高俊强给徐伟打了一张22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的借条。2016年农历12月18日,我又给徐伟打了一张14500元(2016年农历2月至2016年农历12月所产生的利息)的借条,高俊强是担保人。被告周芳梅缺席未答辩。第三人徐伟辩称,2014年腊月,高俊强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亲戚岳想来急用钱,希望我借点钱。我们约定:岳想来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借期半年,担保人为高俊强。后来岳想来和高俊强一直没有给我还过钱。2016年2月,我让高俊强给我打了一张22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的借条,同时岳想来给高俊强打了一张25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的借条。2016年农历12月18日,岳想来给我打了一张14500元(2016年农历2月至2016年农历12月所产生的利息)的借条,高俊强是担保人。后来,高俊强给我还了2000元,岳想来给我还了1000元。除非我能拿到钱,否则我不提交借条原件,也不参与高俊强与岳想来的这个案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想来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他与高俊强之间并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债务。第三人徐伟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做质证。被告岳想来提供其与妻子周芳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高俊强、第三人徐伟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徐伟提供借条2份,证明:高俊强欠其22000元、岳想来欠其14500元的事实。原告高俊强与被告岳想来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并无实际使用以上款项,实际发生的只有2014年腊月的20000元。庭审阶段,原告高俊强、被告岳想来提出:2015年腊月,二人曾共同向第三人徐伟还款13000元。第三人徐伟提出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高俊强与岳想来所说的这笔款。经查,原告高俊强、被告岳想来除庭审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高俊强提出其曾向第三人徐伟还款2000元的主张,因与被告岳想来陈述、第三人徐伟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岳想来提出其曾向第三人徐伟还款1000元的主张,因与原告高俊强陈述、第三人徐伟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岳想来提出其曾向第三人徐伟之妻张巧红还款1000元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亦无法与原告高俊强陈述、第三人徐伟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腊月,被告岳想来向第三人徐伟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借期为半年,原告高俊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6年农历2月6日,原告高俊强向第三人徐伟书面出具22000元(含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岳想来向原告高俊强书面出具25000元(含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原告高俊强实际向第三人徐伟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岳想来实际向第三人徐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徐伟与被告岳想来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在此借款协议中,原告高俊强系担保人。即原告高俊强与被告岳想来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系担保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俊强只有在替被告岳想来清偿第三人徐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才可对被告岳想来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高俊强向第三人徐伟实际履行担保义务2000元,故其只对被告岳想来享有2000元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高俊强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亦无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俊强实际代替被告岳想来偿还第三人徐伟的借款本金2000元,故其对被告岳想来享有2000元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想来偿还原告高俊强代替其偿还第三人徐伟的借款本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高俊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