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曲秀坡与被告李春宇、李玉山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坡,李春宇,李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97号原告曲秀坡。被告李春宇(曾用名李春彦)。被告李玉山。原告曲秀坡与被告李春宇、李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宇、李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00元、利息20496.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宇于2011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2049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宇、李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曲秀坡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该借条经本院核实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李春宇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曲秀坡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此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李春宇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8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李玉山,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宇向原告曲秀坡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李春宇最初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后期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春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山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被告李春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应履行担保义务,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春宇偿还原告曲秀坡借款本金28000.00元,自2011年4月24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玉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玉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0元,减半收取50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