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诣路与孙保英、大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诣路,孙保英,大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825号原告:姚诣路,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英,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街1号广通小区8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屈会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诣路(以下简称姚诣路)与被告孙保英(以下简称孙保英)、被告大连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诣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军,孙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诣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苑商务区西区商业金融、居住及托幼项目用地2#住宅楼3层2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内的漏水部位修复;2、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苑商务区西区商业金融、居住及托幼项目用地2#住宅楼1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楼顶的违建阳光房拆除;3、二被告赔偿姚诣路财产损失30000元(包括地面、墙面修复损失5000元、天花板修复损失10000元以及公司人员无法办公导致经营损失15000元)及房屋闲置损失60000元(2016年5月1日到2016年6月15日闲置损失,按照姚诣路出租给第三方的房屋租金计算,按照每个月33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姚诣路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97.38平方米,房屋价款6312716元。孙保英系姚诣路楼上邻居,2016年3月31日开发商向姚诣路交付房屋,后姚诣路将涉案房屋出租,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孙保英擅自在楼上建设违章建设,破坏姚诣路楼上防水层,导致多次漏水,给姚诣路造成经济损失。姚诣路多次找孙保英协商要求拆除楼上违章建筑,恢复防水层,并赔偿给姚诣路的损失,孙保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孙保英辩称,不同意姚诣路的诉讼请求。第一,侵权行为早已停止,侵权事件与孙保英搭建房屋无关,姚诣路无权要求拆除房屋。本案流水事件发生于2016年6月1日,原因是孙保英装修过程中热水器上水管突然爆裂所致,孙保英已经做了妥善处理,早已不再流水,故侵权行为早已停止。此次流水事件与孙保英在自家阳台搭建建筑无任何关联,孙保英搭建房屋只是将原地面加厚,不存在破坏防水层的施工,姚诣路也未举证证明流水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因防水层破坏,故姚诣路无权要求孙保英拆除孙保英在自家场所搭建的房屋。另外,姚诣路在起诉状中称多次漏水不属实,孙保英装修过程中仅发生这一次漏水事件,事件发生后孙保英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总水闸处于关闭状态,不可能再发生漏水事件。同时,姚诣路的房屋已经正常投入商业使用,如果一直漏水,不可能开展商业经营。如果姚诣路所述属实,多次漏水的情况肯定与孙保英无关,建议姚诣路查找漏水的真正原因,妥善解决;第二,本案流水事件未影响姚诣路正常使用房屋,姚诣路未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本案流水事件发生后,从保险公司拍摄时的相片可知,流水事件发生时姚诣路尚未装修,房屋未投入使用,且本次流水事件水流量非常小,不影响姚诣路装修进程。从该房屋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经营者自2016年6月16日即开始在该房屋内经营,证明本次流水事件并未影响姚诣路装修进程,未影响姚诣路正常使用房屋。故姚诣路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孙保英购买的上水管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厂家为该产品购买了保险。事发后,孙保英已通知厂家,保险公司已到姚诣路的房屋处现场勘查,结论是姚诣路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不影响姚诣路继续装修。所以,姚诣路无任何损失,其无权要求孙保英赔偿其所谓的损失。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管孙保英房屋是否为违建,但是我公司已经向孙保英通知过,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建房属于违建,但是我公司并没有处罚权,所以即使是孙保英造成的漏水,我公司也无权拆除孙保英房屋,并且我公司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房屋漏水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姚诣路系×号房屋的业主,×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孙保英系×号房屋的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诉讼过程中,姚诣路认为×号房屋的漏水导致×号房屋受到侵害。孙保英虽自认其房屋确实发生过热水器漏水事件,但其认为×号房屋当时系毛坯房,因而姚诣路并没有财产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诣路先后向本院申请对财产损失及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3月28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经现场勘查,姚诣路的×号房屋位于整栋楼的一、二层,孙保英的×号房屋位于×号房屋的楼上(整栋楼的三层处)。孙保英在其房屋北墙外、×号房屋二层的楼顶搭建了东西长约8.9米、南北宽约3.15米的房屋,该自建房屋对应楼下的位置为西侧为×号房屋二层的西墙,东至×号房屋二层的楼梯处,南北向位于×号房屋二层中部的两道东西向房梁之间。姚诣路诉称×号房屋二层东南墙角及二层中部的房梁处均为漏水点,但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正在漏水的情况,其中二层东南角并未发现漏水遗留的痕迹,二层中部的房梁处确有漏水遗留的痕迹,对此孙保英认可此前确有一次漏水事实,但其认为现场勘查发现的漏水痕迹与其热水器水管漏水无关。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的二层经勘查确实存在部分漏水遗留的痕迹,现孙保英认可此前其×号房屋确实发生过漏水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号房屋在孙保英自认的漏水时仍未进行整体装修,但漏水的事实会导致×号房屋装修时成本的增加,且现场勘查×号房屋部分墙体仍存在漏水过后的痕迹,需要对其进行维修,故孙保英理应赔偿姚诣路的相关合理损失。对姚诣路要求孙保英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姚诣路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本院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对此予以酌定;对其要求赔偿公司人员无法办公导致经营损失及房屋闲置损失的诉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姚诣路要求孙保英修复×号房屋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孙保英自认此前热水器水管漏水事件以外,×号房屋仍存在漏水点,且现场勘查也并未发现有漏水的情况,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姚诣路要求孙保英拆除违建阳光房的诉讼请求,姚诣路当庭认为孙保英自建房屋系违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拆除违建并非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建房屋侵害了其物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姚诣路向物业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保英赔偿姚诣路相关财产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姚诣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姚诣路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孙保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