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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丹、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丹,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699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男,系该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丹,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丹、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曹丹、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用途购车,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30%执行,当前执行年利率为8.645%,期限3年,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丹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7日发放贷款,被告曹丹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曹丹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金穗公司把被告曹丹所有的车牌为川KG1115的车辆强行拿走,我方多次联系被告金穗公司愿意归还所欠借款并要求其退还所扣车辆,但被告金穗公司告知我方车辆无法拿回。既然抵押担保的车辆已被第二被告拿走,则我方对购车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金穗公司承担,即使被告金穗公司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对我方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方已经支付首付款及前期的贷款。综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金穗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曹丹、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丹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645%,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金穗公司与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函》,《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借给了被告曹丹。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曹丹、担保人金穗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82.57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曹丹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从2014年5月20日起,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丹签订的《个人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个人购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曹丹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曹丹从2014年5月19日起,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82.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8.645%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968%计算至付清款时为止);二、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曹丹、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