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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执他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顺军、周琳娟与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军,周琳娟,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执他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顺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日,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琳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委托代理人:周厚全,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9日,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88号浅水湾G-02幢2-4号。法定代表人:陈登武。李顺军、周琳娟诉三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德仲字第373号《裁决书》,裁决:1、李顺军、周琳娟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三合公司向李顺军、周琳娟返还购房款2777426元;3、三合公司向李顺军、周琳娟支付利息、违约金27774元;仲裁费35091元由三合公司承担。因三合公司未按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李顺军、周琳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查明,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旌阳法院)已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三合公司解散清算组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三合房产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本案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9日,李顺军、周琳娟以“仲裁裁决三合公司向其返还全部购房款是错误的、仲裁机构无权裁定给其享有;三合公司隐瞒其即将破产的事实,导致仲裁机构裁决错误;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定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字第373号《裁决书》第二条(即三合公司向李顺军、周琳娟返还购房款2777426元)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李顺军、周琳娟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以外,其他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的6种情形。本案中,本院已对德阳仲裁委员会该裁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了,即使将来恢复执行也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故要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只能由被申请人三合公司提出,申请人李顺军、周琳娟根本不具备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既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顺军、周琳娟提出的不予执行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字第373号《裁决书》第二条的申请。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阳 霖审判员 李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