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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金元与董桂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元,董桂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元,男,汉族,1969年7月3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连,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雷,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金元因与被上诉人董桂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上诉人董桂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金元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2011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垫付款的理由是:从2011年4月至10月,上诉人亦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所举的垫付票据,虽有部分被上诉人未签字,但签字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保管员以及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由被上诉人考勤表、工资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签字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票据中如有奉化、建湖店的相关票据,可以减除,但不应判决所有的垫付款不予支持。3、连云港嘉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票据中载明的项目等信息,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显然是断章取义。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上述汇款的依据,也提供了该款项购买的货物进入被上诉人仓库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为了证明进入被上诉人仓库货物的价格,证明上诉人代垫购货的金额。4、被上诉人考勤表中,已载明韩德斌出勤情况,工资表中没有韩德斌名单,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发放韩德斌的工资。(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中,扣除的37281.2元工资款,是被上诉人确认的2011年4月12日至4月底期间上诉人垫付的工资,不在本案诉求垫付工资范围内。在383号民事案件中,韩德斌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被上诉人员工,也证实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上诉人代垫工资的经过,上述事实经庭审,足以证实上诉人代垫韩德斌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中被上诉人对票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对2011年4月12日以后其本人签字的愿意承担,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也判决不予支持,显然违背事实。董桂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票据中没有被上诉人签字部分不足以证实相应的费用系上诉人垫付”是正确的。正如上诉人所述,双方自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除了协议约定的介绍业务方面的合作,并无其他实质性合作关系(除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店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替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二、上诉人提供的13张落款人为“连云港嘉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票据复印件,仅证明上诉人自身公司的业务,且上诉人自己也陈述了双方无“合作关系”,因此该部分票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考勤表载明的情况是转让前韩德斌系上诉人工人,转让后韩德斌已离开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名单中也没有韩德斌名字,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已经辞职工人的工资。此外,(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判决已经在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诉人垫付的所有工人工资,显然一审对所谓代垫工资款不予认可也是正确的。2、在(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案件中,已经清楚查明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装修业务的清单以及对双方的上诉人所谓的代付工人工资做了相关处理,因此上诉人第四项上诉请求根本不成立。3、通过庭审,上诉人也明确承认了,奉化店、建湖店系其自身装修的工程,但上诉人起诉的单据中有一大部分都是上述两个店的相关维修费用,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第二页单子“建湖维修报销单”被上诉人签字了,但是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做的,是上诉人自己做的,被上诉人仅仅对工程完工后做简单维修,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被蒋金元领取,并且维修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给维修工人。从常理看,上诉人自己装修的店面找被上诉人进行简单维修,维修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反,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维修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会另案主张。蒋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桂连给付代垫款28785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蒋金元(甲方)与董桂连(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锦屏镇酒店村工业区李忠厂区内家具厂转让给乙方,自负盈亏;甲方所有设备,原材料款及房租金为5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二日内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整,从2011年4月1日起甲方设备款乙方按产值5%每月提付给甲方,直至抵冲完30万元为止;甲方原已做的工地有维修的情况,乙方负责维修,成本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专卖店装修,乙方根据上线公司报价下浮10%给甲方,甲方不提5%业务费;甲方提供的业务,乙方按照产值提5%业务费给甲方,每月结一次帐,乙方以现金付给甲方。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董桂连向蒋金元支付了定金50000元。蒋金元为董桂连提供了自营店装修、其他专卖店装修业务介绍及蒋金元自行装修专卖店维修等业务以备董桂连装修。2012年,董桂连因与蒋金元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金元给付其工程292573.06元。2013年1月31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一、蒋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桂连174223.19元。二、驳回董桂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董桂连装修的蒋金元所有的专卖店有汇金罗莱KS店、汇金佳欧店、雅维丝63店、罗莱尚玛可、汇金罗莱专卖店等,董桂连维修的由蒋金元装修的专卖店有奉化店、江苏建湖店、唐山店、江苏射阳店。且该案判决蒋金元给付董桂连174223.19元,其中已扣除转让协议约定的材料款150000元、蒋金元代付工人工资37281.2元5%设备款及5%业务费194213.8元。2013年,董桂连因与蒋金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金元向其交付未交付的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董桂连造成的损失500000元。蒋金元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董桂连给付其原材料款以及未使用房租共计150000元;给付设备款185584.72元;返还垫付款280377.85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014年7月24日,一审法院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时间不低于五年;二、蒋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董桂连下述13件设备:精密推台锯(精密截板锯)1台(MG613,上海家具机械厂生产)、细木工带锯机1台(MJ344F,山东百圣源有限公司生产)、单轴立铣2台(MXJ5112,立式单轴立铣,威海齐全有限公司生产,MY100立式单轴木工铣床,永强木工机械厂生产)、推台立铣1台(MX5112K,山东威海工友有限公司生产)、单面木工压刨1台(MB1029型,烟台牟平和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压缩机3台(0.35PA,上海人民集团生产)、砂带机1台(无型号)、电刨2台(木工斜口平刨床MB523A,山东百圣源有限公司生产;多用木工机床MQ442型,烟台牟平和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拼板架1个(无型号);三、蒋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桂连违约金50万元;四、董桂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金元违约金50万元,本项与上述第三项互相冲抵,双方不再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五、驳回董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蒋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蒋金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董桂连要求蒋金元交付13件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蒋金元为证明其为董桂连垫付了材料款、差旅费、电话费、维修安装费、食堂费用、工人工资等费用,提供了票据复印件56张,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0383号案件中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蒋金元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为董桂连垫付款项的事实,理由:第一,蒋金元主张为董桂连垫付款项的期间为2011年4月至10月,而在此期间蒋金元亦从事与董桂连相同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蒋金元举证的票据复印件中,多数票据均无董桂连的签字确认,故该部分票据不足以证实相应的费用系蒋金元为董桂连所垫付。第二,综合蒋金元举证的票据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及(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票据中的奉化店、江苏建湖店工程的相关费用报销单中审核人处虽然有董桂连签字,但该部分工程均为蒋金元自己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董桂连系负责维修,而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亦约定了维修成本费由蒋金元承担,故蒋金元主张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系为董桂连垫付的款项显然缺乏依据。第三,蒋金元举证的上述票据复印件中有13张载明的户名、付款人或客户为连云港嘉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蒋金元当庭陈述,蒋金元系连云港嘉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部分票据仅证实了连云港嘉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票据中载明的项目等信息亦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系其代董桂连所支付。第四,蒋金元主张为董桂连垫付的工人韩德斌的工资80000元,虽然蒋金元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0383号案件中韩德斌出具的40000元收条,但蒋金元举证的2011年4月董桂连经营家具厂时的工资表载明的员工名单中并没有韩德斌,同时蒋金元当庭确认,韩德斌在蒋金元、董桂连转让家具厂前系蒋金元的工人。此外,(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案件中在计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蒋金元代董桂连支付的工人工资37281.2元,故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蒋金元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为董桂连垫付了工人工资80000元。综上,蒋金元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董桂连给付代垫款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金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20元,由蒋金元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蒋金元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韩德斌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2、韩德斌拿了上诉人40000元后打的收条,也能够证明韩德斌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董桂连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证明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有一张证明上的签字不是董桂连所签,是其他人冒签的,这一事实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得到证实。该书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两份证据都没有本人签字。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双方当事人从2011年4月至10月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金元与被上诉人董桂连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蒋金元)原已做的工地有维修的情况,乙方(董桂连)负责维修,成本费由甲方承担”,且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从2011年4月至10月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是指双方之间的业务上有关联性,并非法律上的合作关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蒋金元主张的为被上诉人董桂连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以后,且已在(2012)新民初字第0282号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票据相应的费用不足以证实系蒋金元为董桂连所垫付,并无不当;三、对于上诉人蒋金元在上诉中提出的被上诉人董桂连对2011年4月12日其本人签字的票据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表示认可的主张,被上诉人董桂连辩称,该工程是上诉人蒋金元自己的工程,被上诉人仅仅对工程完工后做简单维修,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被蒋金元领取,并且维修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给维修工人,并保留追诉该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亦约定了蒋金元原已做的工地有维修的情况,董桂连负责维修,成本费由蒋金元承担,故一审法院确认蒋金元主张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系为董桂连垫付的款项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金元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规定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蒋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