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太武与蔡怀相、蔡令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武,蔡怀相,蔡令伍,梁山县陈垓黄河浮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7民初10号原告张太武,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怀相,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海良,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令伍,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陈垓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黑虎庙镇义和村西。法定代表人陈爱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太武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蔡怀相、蔡令武就陈垓浮桥联合恢复投资、建设及联合经营达成合意,并签订了该浮桥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投入相应资金,占股比例为25%,并按所占股份比例分取利润;被告投入相应资金,占股比例75%,并按所占比例分取利润。后成立了梁山县陈垓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浮桥建成通车,投入运营至2016年4月,已获经营收益6300633元,按约定原告分配利润1575158.25元。原告多次请求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屡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分利润1575158.25元;依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载入股东名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梁山县陈垓黄河浮桥有限公司25%的股权;依法确认原告张太武与闫连霞、张文海所签协议对原告张太武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太武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蔡怀相、蔡令伍与闫连霞、孙刚旭及原告张太武签订的陈垓浮桥恢复建设联合经营合同书显示,乙方为闫连霞、孙刚旭、张太武三人占25%的股权。原告张太武单独起诉要求确认25%的股权,不是适格原告,因此,原告张太武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太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