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甄巨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巨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巨烨,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开平市。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巨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巨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甄巨烨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甄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甄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甄巨烨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及毒品3小包,重1.37克;从甄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甄巨烨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7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甄巨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甄某、刘某1、雷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巨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甄巨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甄巨烨在庭审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甄巨烨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甄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胜村村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甄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甄巨烨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及毒品3小包,重1.37克;从甄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甄巨烨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7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布控于2016年12月2日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处抓获被告人甄巨烨的经过情况。2、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甄巨烨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验尿板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日15时51分,经对甄巨烨使用五合一快速检验试纸进行检测,其结果呈冰毒阳性;2016年12月2日11时02分,经对甄某使用五合一快速检验试纸进行检测,其结果呈冰毒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甄巨烨于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甄某于2016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4)证明材料,证实无法找到甄巨烨供认的贩卖毒品给其的一个叫“北仔”的男子,民警提供给甄某购买毒品的200元已被民警收回并依法处理。(5)通话记录清单及手机截屏,证实被告人甄巨烨使用的电话号码136××××9799与电话号码189××××0771于2016年12月2日14时47分有一次通话记录。(6)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台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水步派出所送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净重1.54克。3、物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以下情况:(1)2016年12月2日14时05分至14时08分,在台山市水步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对吸毒人员甄某的人身进行检查,没有检查出任何东西;同日14时46分至14时47分,经对吸毒人员甄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检查出人民币一百元(一百元面额,编号为F29B00XXXX),另外民警再将一张一百元人民币(一百元面额,编号为P5W374XXXX)交给甄某用于交易;同日15时08分至15时09分,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对吸毒人员甄某再次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冰毒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重约0.3克),经对搜出的毒品进行称量,毛重0.31克,净重0.17克,全程有录像,并对上述物品全部取样和扣押,以上物品已经甄某辨认。另有甄某提供的记录甄巨烨电话号码136××××9799(冲)的纸条,手机通话记录图片已经证人甄某辨认。(2)2016年12月2日14时53分至14时57分,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对被告人甄巨烨进行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搜出两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编号为F29B00XXXX和P5W374XXXX),并搜出三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经称重,该可疑毒品毛重1.88克,净重1.37克)和CHANGHONG黑色直板按键手机一台,手机号码是136××××9799,全程有录像,并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扣押,对可疑毒品全部取样。现已将长虹牌手机发还给被告人甄巨烨,以上物品已经被告人甄巨烨辨认。4、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12月2日民警从甄巨烨、甄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甄巨烨。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贩毒现场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山XX村村口的情况,现场经被告人甄巨烨和吸毒人员甄某指认,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甄巨烨辨认属实。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甄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我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水步派出所抓获,经派出所民警的教育,我认识到吸毒的危害性,就向民警举报“老细”处有毒品冰毒贩卖,并主动向民警提出配合民警将“老细”捉获,民警对我进行搜身,确定我身上没有毒品,之后就将100元人民币(编号是F29B00XXXX)拍照后交给我。在14时20分左右,我就坐上派出所的民警事先安排好的一辆摩托车,由派出所的一名同志载着我就往台山市与开平市交界处的一条村(某村)处开去了,约14时47分,当我接近台山市与开平市交界处的一条村(某村)时,该派出所同志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下车后,就上了派出所同志开的小汽车上,然后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张写上电话号码的纸条,然后借用派出所同志的手机,拨打了“老细”的电话号码(号码为136××××9799)接通后,我便说“老细啊,我是啊炳啊,我上次买了的,欠你的100元人民币我现在还给你啊,顺便给我多拿100元吖。”老细说:那你等一下就到某村对面等我吧,我说:不用拉,我就在你们某村村口等你就行,很快到了,我现在就在那条新路,很快到的了。老细说:那好吧。我说:好的。接着我挂了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再次拿多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给我(人民币编码为P5W374XXXX)用于还给“老细”,因为当时情况比较紧急,派出所民警也没有将此张人民币拍照,接着我下了小车后,又搭着派出所同志的摩托车前往某村村口,当我来到某村村口的树头底下,我就下了派出所同志的摩托车在树底下等“老细”,过了大约1分钟后,我就看见“老细”在某村里面走路出来向我的方向走来,当他走到我身边的时候,我跟他打了招呼后,然后他就从他身上拿出一个绿色的小盒子,小盒子里面不知道装有多少包冰毒,他从绿色小盒子倒出一小包给我,我接过后,我就一次性将派出所同志交给我的两张100元人民币(共200元)交给他,我们交易完后,附近伏击的派出所民警迅速赶来,同时将我和“老细”两人捉获,并从我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一小包,接着我和“老细”两人被一同带至派出所。我曾于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向“老细”购买过100元毒品冰毒(重约0.3克),但是当时我没有钱,跟他说我先欠着他的,下次再购买毒品时候再还给他,当时他是答应我可以先欠着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甄某能够辨认出“老细”是甄巨烨。(2)证人刘某1(水步派出所辅警)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10时许,我所民警在台山市水步镇某村村口抓获吸毒人员甄某,经审查,甄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在一名叫“老细”的男子处购买。经过教育,甄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贩毒嫌疑人叫“老细”的男子抓获。2016年12月2日14时5分左右,我所民警谢某及民警林某对吸毒人员甄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确认其身上没有其他物品后,将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百元面额,编号是F29B00XXXX)拍照后交给甄某,并让甄某带领我们前往准备交易的地点(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于是我在民警安排下驾驶一辆本地牌的摩托车载着甄某前往该处,民警谢某和林某则开着一辆本地牌汽车尾随在我们后面,2016年12月2日14许47分左右,我和甄某及民警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附近路段停下,甄某称他自己没有手机电话,我所民警将我的电话(号码189××××0771)递给甄某与“老细”(电话号码136××××9799)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约14时47分,甄某2利用我号码为189××××0771的电话当着民警的面拔打“老细”号码为136××××9799的电话对“老细”说:归还上次购买毒品“冰毒”的100元毒资和再次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进行交易。这时我所民警立即将另外一张编号为P5W374XXXX的百元面额人民币也交给甄某,然后我所民警立即安排我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甄某前往交易的地点(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民警谢某和林某则驾驶一辆本地牌汽车尾随着,过了约5分钟,我载着甄某来到与“老细”的交易地点(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口),甄某下了摩托车往村口一名男子走去,而我就驾驶摩托车跟上前,当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递给该甄某,甄某就将民警交给他用于购买毒品“冰毒”的两百元人民币递给该男子,至此交易完毕,于是我就首先将与甄某交易毒品的男子捉获,埋伏在周围的派出所同志见此情况也就一起冲上来将涉嫌贩卖毒品名叫“老细”的男子和吸毒人员甄某捉获。当场从甄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从涉嫌贩卖毒品的“老细”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冰毒“三小包,一台号码为136××××9799品牌为CHANGHONG的黑色按键手机和两张百元面额人民币(编号是F29B008259和P5W3744569)。“老细”自称甄巨烨(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开平市人)。因为甄某在电话联系贩毒嫌疑人“老细”时临时提出要偿还之前欠“老细”的毒资100元人民币,故民警临时再递100元人民币给甄某,合计给了甄某200元人民币。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1能够辨认出吸毒人员甄某,能够辨认出贩毒男子“老细”即甄巨烨。(3)证人雷某(水步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了参与布控抓获被告人甄巨烨的经过,与证人甄某、刘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笔录:经辨认,雷某能够辨认出吸毒人员甄某,能够辨认出贩毒男子“老细”即甄巨烨。(4)证人刘某2(水步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了参与布控抓获被告人甄巨烨的经过,与证人甄某、刘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2能够辨认出吸毒人员甄某,能够辨认出贩毒男子“老细”即甄巨烨。7、被告人甄巨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我贩卖毒品“冰毒”给一名台山人,化名叫“阿炳”。2016年12月2日14时45分许,我接到189××××0771的电话,电话内人称是“啊炳”,在电话里面,“啊炳”说我有“口齿”的,我现在还100元还要100元的“野”(因为之前我们一起吸食毒品的时候,他曾给过我一百块假币,然后我就在勒冲市场看见“啊炳”,他当时对我说过一段时间还钱给我。他说的“野”是指毒品冰毒。),我就说好,我就说路边拿,“阿炳”就说路边不方便,就在村口吧,我说好。挂了电话之后我就走向XX村村口处,过了两三分钟,我就看见有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啊炳”到我村口的凉亭处,“啊炳”从摩托车上下来走到我面前后,就说:“我有口齿吧,我说还100元给你就是还100元给你”,我就说你这人真讲信用,“啊炳”就将200元交给我,我拿过200元之后,我就从身上的一个绿色盒子处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啊炳”,这时开摩托车的男子就冲过来将我和“啊炳”控制住,随后就表明身份,这时有其他的派出所民警冲出来后,对我进行搜身,从我身上搜出刚才“啊炳”交给我的200元人民币,绿色盒子里面装的三小包可疑毒品冰毒,还有我手机一台(电话号码是136××××9799),并当场进行扣押。“啊炳”跟我交易的人民币都是两张面额百元的人民币,民警将人民币当面给我看,我知道编号分别是P5W374XXXX和F29B00XXXX,共二百元。我交给“啊炳”的毒品是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外包装是透明密封塑料胶袋。从我身上搜出的三小包毒品冰毒外包装是透明密封塑料胶袋,经过派出所民警称重后净重1.37克。我之前没有卖过冰毒给“啊炳”,以前是“啊炳”的朋友带他过来我这里一起吸食过毒品。“啊炳”的朋友叫“啊旋”,我认识他很久了,他是台山人,住在开平长沙。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北仔”的朋友处购买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甄巨烨能够辨认出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啊炳”就是甄某。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巨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甄巨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甄巨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巨烨先行因本案被羁押二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巨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嬿瑜审 判 员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伍育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