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明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忠,男,1971年4月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明忠经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送变电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2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经鉴定,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明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任某、付强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36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收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020号、(2013)南刑初字第14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忠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明忠系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