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兰胡山、兰发与被申请人张国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胡山,兰发,张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2614号申请人兰胡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兰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国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兰胡山、兰发与被申请人张国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国华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分理处帐户(帐号:520380121003657924存款20000.00元;帐号:520380121003719148存款35000.00元;帐号:520380121003719204存款14000.00元)存款限额冻结5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国华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分理处帐户(帐号:520380121003657924存款20000.00元;帐号:520380121003719148存款35000.00元;帐号:520380121003719204存款14000.00元)存款限额冻结500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