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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兴松与庄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松,庄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759号原告:王兴松,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绪霞,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兴松与被告庄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绪霞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亲属林守国系同村,林守国在本村经营木材加工选材厂。经营过程中因需用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10日,林守国共计拖欠原告借款38000元,林守国给原告写借条一张。林守国于201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现原告要求庄绪霞按照与林守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庄绪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绪霞与林守国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林守国木材厂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借款38000元,林守国向原告王兴松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林守国尚未偿付,其于201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绪霞之夫林守国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有林守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笔借款系林守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绪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松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庄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