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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国臣与李占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臣,李占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708号原告:刘国臣,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晓丽,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占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申村一组59号。原告刘国臣与被告李占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臣委托代理人司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输碎石,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9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碎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90元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臣运费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久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