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行诉被告王某、于某甲、李某、于某乙、苗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王某,于某甲,李某,于某乙,苗某某,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1077号原告:某支行,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法库县。被告:王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于某甲,女,住调兵山市。被告:李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于某乙,女,住调兵山市。被告:苗某某,男,住调兵山市。被告:吕某某,女,住调兵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支行诉被告王某、于某甲、李某、于某乙、苗某某、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支行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5元,退还给原告405元。代理审判员 朱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