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易丹、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丹,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丹,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一段16号。负责人:周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一楼。负责人:章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12元和年金60000元。事实与理由:1、成都农商银行武侯分行对易丹的一般违纪行为按照“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加重了对劳动者的处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成都农商银行武侯分行对易丹在思创天农公司贷款中的违纪行为已经依据当时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罚,并且已于2013年解除了对易丹的处罚、恢复其上岗,其后又对易丹作出了开除处分系重复处罚;3、易丹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10年8月,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依据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来对易丹处罚,违反了该处理办法153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加重了对易丹的处罚;4、涉案的思创天农公司贷款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受偿;涉案的元鑫机电公司贷款已通过诉讼收回贷款本息近700万元,其余贷款本息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可以通过行使土地抵押权实现,故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在决定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较大”与贷款实际收回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易丹的行为已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中对易丹的违规行为对应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2、易丹之前的处罚被解除的原因系易丹收回了与本案无关的贷款,才被恢复上岗,与涉案两笔贷款是否收回无关;3、涉案两笔贷款均未全部收回,另,被上诉人对易丹的处罚不是以结果为导向,故此案不仅仅只考虑两笔贷款是否收回,还需考虑易丹存在的各种违纪行为。综上,对易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易丹的劳动关系。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向易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12元;2.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向易丹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12744元,赔偿未按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2744元;3.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向易丹支付年金6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易丹于1992年10月6日到成都市南郊联社工作。2005年1月1日,易丹与成都市南郊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易丹从事记账岗位工作,成都市南郊联社对易丹试行定时工资制。2010年7月1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与易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对上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易丹从事客户建立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资制,易丹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达1000元的,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易丹被安排在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期间,易丹于2010年8月27日作为主办客户经理经办了借款人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天农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胡晓滨(借款1200000元)、袁洋(借款1350000元)的贷款业务,于2012年3月至4月作为主办客户经理经办了成都元鑫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机电公司,借款9000000元)的贷款业务,但上述借款人借款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2012年4月,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就思创天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判决后未能执行。2012年8月8日,易丹签订了《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责任书》。2012年11月6日,农商银行武侯支行责任追究委员会作出[2012]第9-01号责任追究决定书,对思创天农公司、胡晓滨、袁洋等3户关联不良贷款经办客户经理即易丹作出停职收贷处理,并将贷款收回情况作为上岗条件。2013年4月11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责任追究委员会作出[2013]第1-01号责任追究决定书,对元鑫机电公司不良贷款的的相关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其中决定对易丹扣减绩效2000元,并视贷款收回情况,保留进一步追责权。2013年8月2日,易丹申请解除处分。2013年9月1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下发《关于对易丹的解除处分决定》,解除了对易丹下岗收贷的处分。2014年3月,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就与元鑫机电公司上述借款纠纷一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收回借款。2014年11月25日,易丹签署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针对元鑫机电公司贷款事宜作出的《审计签证单》,认可签证单中描述的关于贷前调查严重失真、贷后检查流于形式、第二顺位抵押物存在悬空风险的事实,但对发放借名贷款不认可。同时,易丹签署了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针对思创天农公司贷款事宜作出的《审计签证单》,认可审计单中描述的关于发放借名贷款、未落实信审会决议、贷前调查不实、贷后检查频率不够及多抵押物价高估等事实。同时,易丹还签署了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针对袁洋、胡晓滨个人贷款事宜的《审计签证单》,认可审计单中描述的关于信贷资金由四川思创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贷后检查未反映抵押物出租的情况等事实。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认为,易丹在主办元鑫机电公司贷款过程中,贷前调查失职,忽视借款人风险征兆发放借名贷款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敞口担保人无实质经营不具备代偿能力;在经办思创天农公司、胡晓滨、袁洋的贷款过程中,贷前调查失职,未揭示借款人与房产企业关联关系,发放借名贷款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2014年12月17日,成都农商银行作出《关于同意武侯支行核销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等九户呆账的批复》[成农商银复(2014)337号],其中同意对思创天农公司、元鑫机电公司、胡晓滨、袁洋的呆账进行核销,并要求对尚未完成责任追究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责任追究工作。2014年12月22日,成都农商银行下属责任追究委员会作出《关于武侯支行易丹的责任追究决定》[成农商责(2014)第265号],以易丹在主办上述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严重影响信贷资金安全、损失金额较大为由,依据《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易丹开除处分。2014年12月26日,易丹签收上述处分决定。2015年2月2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就解除易丹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予以同意。2015年2月4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易丹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通过公证方式向易丹邮寄送达该证明书。另查明,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是成都农商银行的下属一级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系成都农商银行的下属二级支行,隶属于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2011年3月25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组织学习了《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责任追究办法》,并于2011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组织包括易丹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员工行为规范教育考试。《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责任追究办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员工违反贷前调查或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2012年12月4日,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成都农商银行制定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员工若违反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同时,成都农商银行依法制定了《成都农商银行公司类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成都农商银行贷后管理办法》、《成都农商银行公司类客户贷前调查指引》、《成都农商银行个人贷款基本操作规程(试行)》等规章制度,易丹在审计中予以认可。另,成都农商银行制定并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成都农商银行企业年金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一)计划参加人离职并且参加了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经公司确认后,可将其个人账户积累的并且以及归属个人的权利转移到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中。(二)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则计划参加人的个人账户可有本计划的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待其本人达到符合企业年金待遇支付条件时领取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额:1.计划参加人为参加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制度的账户管理系统不健全或发生其他由于新就业单位的原因而无法转移个人账户情况的;2.计划参加人在升学、参军、失业期间;3.本计划终止。个人账户保留后,参加人个人需自行负担相应的管理费。”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易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支付易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112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8元、年金60000元。2015年9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853号仲裁裁决驳回易丹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责任书》、《关于对易丹的解除处分决定》、《审计签证单》、《关于同意武侯支行核销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等九户呆账的批复》、《关于武侯支行易丹的责任追究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责任追究办法》、《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成都农商银行企业年金方案》、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是否违法解除与易丹的劳动关系。易丹主张易丹经办的客户产生不良贷款,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已给予易丹停职收贷以及扣减绩效的处罚,且已解除了易丹下岗收贷的处分。2014年12月22日成都农商银行责任追究委员会次以易丹在上述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为由对易丹作出开除处分,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以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易丹的劳动关系,系用工单位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滥用合同解除权,对其进行重复处罚,并且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解除与易丹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在后,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系违法解除与易丹的劳动合同。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抗辩主张易丹作为客户经理,没有履行贷前调查及贷后检查的岗位职责,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解除对易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成都农商银行对易丹的开除处分是否重复处罚。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对易丹的停职收贷和扣减绩效处分,发生在思创天农公司、胡晓滨、袁洋贷款业务产生不良贷款以及元鑫机电公司贷款出现违约风险的阶段,贷款收回情况是易丹上岗条件,在易丹收回了部分贷款后,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也解除了对易丹的停职收贷处分,但此后以上不良贷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2014年12月17日,成都农商银行对以上贷款的呆账进行核销,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达到了成都农商银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可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的条件,成都农商银行对易丹进行责任追究决定给予易丹开除处分的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罚。其次,关于成都农商银行对易丹作出开除决定所依据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是否制定在易丹经办贷款业务的行为以后。根据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是对2011年实施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责任追究办法》的修订与更新,在新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实施以后,《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责任追究办法》即不再适用,两部办法均规定了员工违反贷前调查或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情节恶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成都农商银行依据行为时有效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并无不妥。最后,根据易丹签署的《审计签证单》显示,易丹作为客户经理在办理上述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贷前调查严重失真、调查报告未反应借款人关联公司、对抵押物价值高估、未落实信审会决议、发放借名贷款、贷后收集虚假发票、贷后检查流于形式、没有反映借款人的股东变更情况、没有查询借款人还款资金来源、没有到现场对保证人进行调查,没发现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差异等严重失职行为,致使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至今未能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成都农商银行对易丹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解除与易丹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依法解除。故易丹诉请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易丹诉请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向易丹支付年金60000元。因其不符合成都农商银行关于年金的管理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2月工资12744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12744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院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578元,仲裁已作出处理,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易丹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对于思创天农公司贷款和元鑫机电公司贷款未收回的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12)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能证明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起诉了这个案子,但是不代表这笔贷款已经收回;证据二:(2014)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已于2013年11月20日收回元鑫机电公司贷款本息共计700万余元,还有部分贷款尚在执行中,享有抵押土地的有限受偿权。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尚有257万元没有收回,土地抵押权是第二顺位抵押权,能否实现尚未可知。本院认为,易丹提交的证据一为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起诉思创天农公司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该案判决后已经执行,故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易丹的异议一不能成立;易丹提交的证据二即本院另案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履行了对元鑫机电公司贷款未获清偿部分代偿70%的义务,共计代偿6948691.63元,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认可成都农商银行桂溪支行已通过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方式收回元鑫机电公司贷款的70%共计6948691.6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是否违法解除与易丹的劳动关系。易丹主张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已就思创天农公司贷款对易丹进行了停职收贷的处罚,后恢复其上岗,故对易丹的开除处分系重复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在[(2012)第9-07号]追究决定书中对易丹作出的停职收贷处罚,是基于思创天农公司等三笔贷款被定为次级类贷款,且在三个月内不能有效化解。而成都农商银行作出的[成农商责(2014)第265号]追究决定,发生在思创天农公司等贷款被作为呆账核销后。故被上诉人对易丹作出的处罚是根据思创天农公司等贷款进入不同的风险阶段所作出的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对易丹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易丹主张思创天农公司贷款发生在《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实施前,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依据《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对易丹作出处罚,违背了该处理办法第153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加重了对易丹的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是对2011年实施的《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责任追究办法》的修订与更新,两部办法均规定了员工违反贷前调查或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情节恶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且[成农商责(2014)第265号]追究决定是综合元鑫机电公司与思创天农公司两笔贷款对易丹作出的处分。故成都农商银行依据《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对易丹作出开除处分并未加重对易丹的处罚。对易丹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易丹主张其行为仅为一般违纪行为,并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纪行为,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对其的开除处分加重了对劳动者的处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涉案思创天农公司贷款已经收回,元鑫机电公司贷款已收回70%,故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在决定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较大”与贷款实际收回情况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农商银行员工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规定“情节恶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并不以“造成损失”作为开除的必要条件。首先,易丹签署的《审计签证单》显示,易丹作为客户经理在办理上述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贷前调查严重失真、调查报告未反映借款人关联公司、对抵押物价值高估、未落实信审会决议、发放借名代款、贷后收集虚假发票、贷后检查流于形式、没有反映借款人的股东变更情况、没有查询借款人还款资金来源、没有到现场对保证人进行调查,没发现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差异等严重失职行为已构成了“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思创天农公司贷款至今尚未收回,元鑫机电公司贷款尚余30%未收回,已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再次,成都农商银行(甲方)与易丹(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达人民币1000元的;”易丹给成都农商银行造成的损失远超过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金额。综上,成都农商银行对易丹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成都农商银行武侯支行解除与易丹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易丹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易丹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60000元年金的请求,不符合成都农商银行关于年金的管理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宇健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鸿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